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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協健

許美玲林荃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被 上訴人 簡政忠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未與聯外道路相通之袋地,位於「明德水庫特定區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旅館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旅館建物必須臨接寬8 公尺以上聯外道路始得建築。又260-2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6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因和解而為合併分割,致260-2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260 地號土地北側有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已存在多年,且為唯一之聯外通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經由260 地號土地連接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為使260-24地號旅館用地之經濟價值能適度發揮,投宿之客人得駕車駛近飯店門口裝卸行李、物件,並綜合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等相關安全事項,爰主張通行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8 M通行道路。又因260-24地號土地有建築及車輛通行之必要,故一併請求在通行面積鋪設柏油路面,及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8 M通行道路、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先位被告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所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認為無理由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且表示不再主張(見二審卷第77頁),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60-24地號土地,係自原260 、257-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然其北側之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係供私人通行之用,非屬既成道路,故合併分割前之257-2 及260地號土地已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所造成,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通行260 地號土地,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260-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第二種旅館區」,惟目前現況雜草叢生,完全荒廢,亦未進行旅館之興建,尚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退步言之,如認有通行之必要,因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縱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260-24地號土地應鄰接寬8 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顯非通常使用之範圍,應以一般人車得進出之範圍通行即為已足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所謂既成道路當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為限,系爭道路西向雖連接日新島2 號吊橋,惟公眾進出日新島之主要路徑係連接

126 縣道○0 號吊橋,且系爭道路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路段,並無任何居民居住,亦無任何商業活動或農業耕作,其東向部分直至97年12月才開設薰衣草森林明德店(現已歇業),此前亦無任何商業活動或農業耕作,難謂符合「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復依原審先位被告南榮公司109年2 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系爭道路在87年以前寬度僅約2 公尺,當時路面僅是小石頭及泥土所形成,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基於管理土地而自行開闢供私人通行;至87年間始由南榮公司鋪設水泥及碎石路面,並增加寬度至約5 公尺。縱認系爭道路在87年後因鋪設水泥及增加寬度,成為公眾通行之用,但其時間距今非屬年代久遠,亦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系爭道路既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依建築法規定提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自非民法第787 條、第789條所稱之公路,是26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時為260-24地號土地信託委託人)阮玉梅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明知其所提之編號1 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260-2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仍於一、二審時力主該方案,並以之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則260-2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既為被上訴人前手之任意行為所致,應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阮玉梅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一再表示依編號1 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可對等朝北對外聯繫」、「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受害」等語,顯有日後不對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默示承諾,上訴人因信賴上開承諾,最終接受編號1 分割方案而與之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在本件復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由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函覆說明及原審履勘現場情形,可知系爭道路年代久遠,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無人阻攔,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載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堪認系爭道路已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因時效成為既成道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主張通行權,僅應斟酌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是否具備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無涉。260-24地號土地與260 地號土地相連接,原屬一筆土地由數人共有,分割後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可通行原屬共有之土地至公路;前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 條一般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而適用。被上訴人依法請求通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再者,260-24地號土地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須臨接寬8 公尺以上聯外道路外,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 款規定,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 公尺以上之淨高。是為使260-24地號土地能為旅館建築之通常使用,並考量消防通行之需求應為4 公尺以上始足夠救災,上訴人通行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8 M通行道路,實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78、11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260-24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明德水庫特

定區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旅館區」,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連,現為袋地。

⒉260-24地號土地原為同段257-2 及260 地號土地之一部,嗣

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157-161頁),而於107 年9 月5 日由257-2 及26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分出。

⒊坐落257-8 、260 、260-2 、260-3 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為現場可見之產業道路(即系爭道路),往東南可與苗16線(南岸道路)連接,往西可通至明德水庫2 號吊橋(見二審卷第49-51 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道路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⒉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是否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⒊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致,而依民法787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不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是否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⒌被上訴人若得通行260 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應為3 公尺或

8 公尺?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道路應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即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道路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阻攔設施,有苗栗

縣頭屋鄉公所108 年10月8 日頭鄉建字第1080009289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 頁、第247-249 頁、第255-258 頁)。又系爭道路往東南可與苗16線(即南岸道路)連接,往西可通至明德水庫2 號吊橋,沿途經過之土地甚多,且為附近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等情,亦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及空照圖等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49-51 頁、原審卷第253 頁)。觀諸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檢送之附近區域66年航照圖(見原卷第285 頁),可以看出當時系爭道路所在位置已有明顯之東西向道路形貌,且道路南側有多筆農田及數間房屋,堪認該東西向道路應為沿途住宅及農田對外通行之道路,為當時在道路南側居住或耕種之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需。又系爭道路既途經多筆土地,依一般經驗法則,有關沿途土地之管理、使用、買賣、開發、整地等等,均須供不特定人進出始得為之,復因其鄰近明德水庫,可通往日新島及2 號吊橋,亦為前往觀光遊憩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道路既早於66年間即已存在,迄今40餘年,設立年代已謂久遠,且為進出沿途土地從事社會活動或觀光遊憩之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長期以來始終暢通、未遭截斷,復無任何跡證足認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阻撓之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且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87年以後始鋪設水泥及增加寬度供公眾通行,不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㈡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且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260-24地號土地原為同段257-2 及260 地

號土地之一部,嗣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訟上和解,而於107 年9 月5 日由257-2 及26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分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157-161 、311 頁)。又合併分割前之原257-2 地號土地未臨系爭道路,原260 地號土地東北角則與系爭道路相鄰,亦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圖可參(依原審卷第16

1 頁和解筆錄附圖說明欄所示,該圖內標示之綠色實線即為系爭道路,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道路範圍大致相符)。上開土地係依前揭和解筆錄附圖之「圖3 」方案為合併分割之和解,被上訴人之前手除取得原257-2 地號土地西側外,尚取得原260 地號西北側之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原

260 地號大部分土地及原257-2 地號東南側之土地。由上可知,原260 地號土地係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相鄰,非屬袋地,而原257-2 地號與原260 地號土地均為相同之共有人所有,本得共同藉由原260 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嗣經合併分割而使260-2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且260-24地號土地尚包含原260 地號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260-24地號土地自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不得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以免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㈢本件並無民法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

⒈民法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法理由為:「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⒉至於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則明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可知有關土地因共有人間之分割行為而形成袋地之情形,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已有特別規定,用以解決分割後土地通行之問題,自無再適用民法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餘地。況有關前述土地之合併分割,係經當時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全體同意,始能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指為被上訴人前手單方之任意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受260-24地號土地後,依民法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不得對上訴人之260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和解分割方案,係採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囑託測繪之分割方法(即和解筆錄附圖之圖3 ),而非被上訴人前手阮玉梅所主張之編號1 (即和解筆錄附圖之圖1 )方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至被上訴人所提阮玉梅在該事件答辯(一)狀記載「兩造可對等朝北對外聯繫」、「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受害」等語(見二審卷第127-133 頁),係基於其主觀上誤認系爭道路未與原257-2 及260 地號土地相鄰之前提下所言,此觀該份答辯狀第3 頁記載「查系爭土地北側並無直接臨路,……照片所示現況道路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更未與系爭道路相鄰。……兩造尚需穿越他人土地始得經由該現況道路對外聯繫」等語即明(見二審卷第125 頁)。故阮玉梅所稱兩造可對等朝北對外聯繫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分得土地均屬袋地之情況下,皆須往北經過他人土地後,再利用北側系爭道路對外通行。難認阮玉梅上開主張係已明知其分得之土地是因該次分割而形成袋地,仍願拋棄對上訴人分得之

260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阮玉梅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有日後不對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默示承諾,被上訴人在本件復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通行260 地號土地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⒈按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268號、第2488號判決參照)。是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旅館建物必須臨接寬8 公尺以上連外道路,始得建築云云。惟查:

⑴按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其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 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121 條及第129 條之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4 款、第11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建築旅館如其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200 平方公尺,或經苗栗縣政府審查同意者,即可不受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道路之限制。

⑵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部分為雜木林,此經

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249 、255-258 頁);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建築計畫,無法證明其在260-24地號土地擬興建之旅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此外,260-24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而係欲在260 地號土地上開闢私設通路連接系爭道路,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須該私設通路及所連接之系爭道路寬度「均」合於該條所定之8 公尺,始能將私設通路視為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然查,系爭道路現況路寬僅約5 公尺,此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260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私設通路寬度達8 公尺,亦不符合前述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在260-24地號土地興建旅館建物,須在260 地號土地留設寬8 公尺之通行道路,顯逾必要程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260-24地號土地為旅館用地,應考量坐落建物

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及投宿客人駕車駛近飯店門口裝卸行李、物件之必要等情。惟依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經由260 地號土地北側通往系爭道路,所需通行之長度不長,僅約25公尺即可到達系爭道路。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編制之水箱消防車寬約2.5 公尺、消防水庫車寬約2.5 公尺、曲折雲梯車寬約

2.6 公尺,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全球資訊網列印頁面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405 頁),是本件通行範圍如採寬度3 公尺,消防水車進入救災現場並無困難。且防火、救災之方式,尚可以水帶沿伸為之,在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多以此種方式救災;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救護。況一般型救護車寬度未超過3 公尺,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亦不及2 公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採寬度

3 公尺之通行方案,一般救護車已可直接開至260-24地號土地;就投宿之客人而言,駕車駛近飯店門口裝卸行李、物件,亦無困難之處。至被上訴人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第1 款規定,僅係關於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時,對於如何劃設救災動線之行政指導原則,並非規定一般道路或通路均應至少保持3.

5 公尺以上寬度,此觀該指導原則第3 點另定有「狹小道路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亦明,故前揭指導原則自不得作為民法袋地通行權應預留3.5 公尺以上通道寬度之依據。況系爭道路距離260-24地號土地北側最近距離僅約2公尺,其間相隔土地亦無任何障礙設施,則消防車不但得經由寬度3 公尺之方案B 道路進入260-24地號土地,必要時依消防法第19條規定,亦可通行他人之土地到達260-24地號土地,難認有何影響救災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指導原則,通行方案至少應有3.5 公尺以上之通行寬度云云,尚難憑採。

⒋基上,本院認為在260 地號土地北側留設寬度3 公尺之通路

,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可使260-24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亦無礙於消防水車、救護車等通行救災,且對上訴人損害最小。是被上訴人通行260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為適當。

㈥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26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之區域,現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尚無道路形貌,此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而被上訴人通行時,既有車輛進出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260-2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260 地號土地至公路,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3 M通行道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之26

0 地號土地在前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及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