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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方世玉被上訴人 黃詩怡

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5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世玉、被上訴人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方世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苗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山佳段33-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共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總計為1114/1890 ,占全部所有權比例58.94%,且共有8 人,已超過全部共有人數15人之1/ 2,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與上訴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2,000 元,首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 月1 日支付,之後每年給付日期為相同日期,存續期間20年,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另寄發通知書予受告知訴訟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竹南地政於

108 年3 月4 日以新登駁字第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以受告知訴訟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下合稱黃宗元等3 人)對系爭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權利關係人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㈡上訴人依內政部82年9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210955 號函及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意旨,僅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法有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同意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故不同意之共有人亦應受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拘束。且因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租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依內政部100 年12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87號函,於辦理登記時,得免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對價或補償之證明。又依法務部81年8 月29日(81)法律字第12926 號函釋意旨,停車場屬民法第823 條規定所稱之其他工作物,且停車場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符合設定以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雖位於住宅區,只要日後使用方式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無不法。本件地租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算並無地租過低之情形,且作為停車位使用亦無違反使用分區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共有,然因被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縱未經受告知訴訟人同意,被上訴人仍有權代為處分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林文華、林于仙、林予婷、林炫、林琦、林均澤(

下合稱林文華等6 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方世樑因財務規劃於

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等,是事後經被上訴人方世樑於105 年8 月初告知才得知,且被上訴人方世樑為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文華等6人,僅為其動機,難謂被上訴人方世樑無贈與之真意及林文華等6 人明知上情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受贈合意。而上開贈與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難謂被上訴人間之贈與所有權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縱令被上訴人方世樑無贈與之真意,林文華等6 人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方世樑真意保留。況無論贈與行為屬實與否,僅事涉被上訴人方世樑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動機,然林文華等6 人抗辯其等為善意第三人,而黃宗元等3 人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林文華等6 人係屬惡意,則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林文華等6 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黃宗元等3 人主張其等無權處分,應屬無效,要無可取。又黃宗元等3 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方世樑與林文華等6 人間之所有權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方世樑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法定繼承人,為自由意志下之決定權,除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外,尚難遽為推論其與林文華等6 人間具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方世樑積欠被上訴人林文華、訴外人方靜債務,林文華等6人係被上訴人方世樑之姊夫或外甥,具有二親等或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故被上訴人方世樑與林文華等6 人間於105 年4月29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並無相當、具體之證據足證明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方世樑因積欠被上訴人林文華30萬元及財務規劃,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華等6 人以抵銷其積欠被上訴人林文華上開債務範圍內之負擔,而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林文華等6 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方世樑應有贈與之真意,屬民法第412 條附負擔之贈與,並非虛偽意思表示。

㈣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地上權以當年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點五

計算年租金,依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難謂兩造就系爭地上權租金之約定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故系爭地上權契約適法有效。

㈤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832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受告知訴訟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系爭地上權契約內容辦理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方世樑部分:同上訴人所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本件訴訟不應受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開判決以地租太低而認兩造間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591 租屋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資料與系爭地上權所約定租金尚屬相當,上開判決復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調查為何系爭土地地租太低,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因方世樑有積欠林文華30萬元,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文華等6 人,故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認諾上訴人之主張。

㈡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認諾上訴人之主張。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方世樑則答辯聲明:認諾上訴人之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共15人共有,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⑴被上訴人方世樑388/1890,⑵被上訴人黃詩怡1/63、⑶被上訴人林文華等6 人各116/1890(分別由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贈與1/1890,於108 年12月19日贈與115/1890)、⑷方玉玲116/1890、⑸黃宗元等3 人各6/189 、⑹方進富、方進賜各6/63、⑺方信淳4/63。又兩造有於108 年2 月12日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內容:設定權利範圍為1/

1 ,地租為每年2,000 元,存續期間20年,設定目的為建築建築物或設置其他工作物。嗣兩造委託方世樑於108 年2 月23日向竹南地政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竹南地政以南地所資字第13240 號辦理,惟經黃宗元等3 人於108 年2 月21日提出書面異議,故經竹南地政於108 年3 月4 日以新登駁字第26號駁回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暨黃宗元等3 人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其等權利為由,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兩造間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兩造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地上權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駁回通知書、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127 頁、第219 頁至第228 頁、第

253 頁至第262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第381 頁至第

385 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宗元等3 人以兩造間所為系爭地上權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依系爭地上權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已認諾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為與甲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反之認定,自無從生認諾之效力。

2.關於被上訴人方世樑是否因積欠被上訴人林文華款項而為贈與、591 租屋網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地租資料,均係兩造於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基於甲案既判力之遮斷效作用,兩造不得再提出,亦不得於甲案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相異之主張,其等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方世樑聲請調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8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