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宋孟文被上訴人 宋孟平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間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置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5分之132 (下稱系爭土地),以確保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崇仁路建物)通行之正常。上訴人遂於84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口頭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原所有權人吳昌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由上訴人保管土地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等文件,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歷年稅捐,嗣經上訴人於107 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均居住於崇仁路建物,當時因鄰居房屋改建,出入道路因而變更為建地,鄰居遂要求購買部分路權,被上訴人之父親宋世偉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係長子,未來要繼承,要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委由父親宋世偉辦理購買事宜,由父親宋世偉代理被上訴人與吳昌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父親宋世偉以被上訴人交予宋世偉代為儲蓄之款項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平日居住於桃園,假日會回崇仁路建物,直到2 年前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回去,被上訴人才未回去,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要旨知悉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包括在內。

⒉上訴人自59年即持有所在農地(即竹林段583 地號),

並務農收取現金,有合理具體的資金能力來源,購買系爭土地。因84年為共同使用的私設道路增寬路面,而協議出資購買持分以利進出。上訴人因居住此地而有對外交通之必需,上訴人與其配偶宋世偉幾經商討衡量後,故協議由其自身務農累積之現金支付價金,獨自購買此系爭土地,上訴人遂與其配偶宋世偉一同與該系爭土地諸位共同持有人協議承購此地事宜。共有人合意暫由吳昌明代表交易,交易後,再將收受之價金分給原地的其他持分者,上訴人購置的土地面積約合計10坪左右;因此,形式買賣合約的出售者為吳昌明,以代表其他共有人完成此交易且收受上訴人的價金35萬元,有合理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

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具有合理具體的「資產能力」與說

明「資金來源」。竟臨訟杜撰「身為長子有繼承需要」之詞,確無任何證據,企圖模糊購置此無用土地之合理必要性。被上訴人甫研究所畢業,長年在外地求學,無正常經濟收入,均長期仰賴父母親的經濟資助,得知母親當時正好規劃購置此土地事,故被上訴人主動央求父母親給予借名登記此土地,以為求能有利於未來在外購屋貸款等銀行徵信所需。

⒋上訴人具有合理客觀具體的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

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具合理客觀具體的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訴人自59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居住務農迄今,期間與其他持分者具有相同管理、使用、處分之客觀事實,且從未搬離該地。反觀被上訴人自國中起至85年、研究所畢業,均長年在外住校或租屋,鮮少返家。被上訴人戶籍雖於97年之前與父母親相同,但均無正常生活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⒌上訴人持有購置系爭土地的原始文件以及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及自85年至99年間交地價稅的繳費紀錄,足證上訴人主張為事實,惟被上訴人僅有100 年至108 年變更稅務通知收送地址至其桃園戶籍居住地後的地價稅繳費證明。

⒍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45分之13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借名登記

契約書可佐,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存放於通霄鄉下故居,被上訴人之父親去世後,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屋,故前開文件及其他財物均無端遭上訴人占有,迭經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然均置之不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要旨: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云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民事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積極舉證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方與事理相符。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購置,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購置時,並無資力,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當時有資力購置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當時就其如何有合理具體之資金?如薪資收人、工作所得等有購置資產之能力應予以舉證。宋孟文於家中排行老么,又長期不在家中,雖為么子,但被繼承人宋世偉家中重要事務均不會告知宋孟文,更不會找其商量。另宋孟文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上訴人及宋孟文因竊盜侵占被上訴人私人物品等案(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405 號),目前偵查中,故無傳喚宋孟文之必要。就證人蕭麗貞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至通霄鎮上工廠打工,76年左右僅偶爾取些皮包回來做包裝加工,並非常態性工作,期間僅有1 年左右,每月僅有2,000-3,000 元左右。其餘時間,被上訴人皆仰賴被繼承人宋世偉之所得過活。如上訴人確有在該處上班,應提出薪資所得及報稅資料供參,故亦無傳喚為證之必要。又證人黃淑貞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為母子關係,訴外人宋世偉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

訴人之父親,於106 年2 月23日去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昌明於84年10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3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權利範圍1145分之

132 的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均將土地供為道路用地。而上訴人於107 年起向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而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收款項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33- 49頁、319 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積極證據。因此上訴人改主張其持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等相關資料正本、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正本、實際繳納地價稅、有資力給付買賣價款、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之鄰地而有合理使用、管理、處分等間接事實,欲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其仍應先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務農具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有購

置系爭土地合理客觀之必需性等語,然查,縱上訴人有務農收入並持有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等資料正本,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務農有資力且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等事實,不等於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身為母親,被上訴人自幼生長於此,到一定年齡方出外讀書離開家園,其為子保管買賣土地之文書,與一般人之經驗相符,但與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另提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是否居住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上房屋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必然與借名登記有關,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扶養長大方離家到外就讀就業,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因被上訴人離家在外就讀並住居在外就業甚少回家而可認定被上訴人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又以系爭土地目前仍供共有人當作出入之道路用地亦無所謂現實管理之適用。且兩造既為母子關係,亦有可能同財共居,為母持有其子之相關財產資料,實屬一般人之經驗,尚難認母持有子之買賣契約等資料正本即等同於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尤其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係與其配偶宋世偉協商由其出資購買10坪左右,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登記等情,然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資金來源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其配偶宋世偉生前兩造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反而係因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宋世偉於106 年2 月23日去世後,兩造對於誰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理由登記給被上訴人,處於各自陳述之狀態。本件既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以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自難憑空口認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應實際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及借名登記之文書等證據,方足以證明其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否則其與其配偶宋世偉係同財共居,兩人基於何理由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所有權人給長子即被上訴人,係處於多種可能性。

⒊又兩造均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5萬元係由自身支出

,然上訴人供稱係以置放於家中之現金交付予吳昌明等語(原審卷第319 頁),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被上訴人先抗辯係由宋世偉提領被上訴人通霄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原審卷第319 頁),嗣後改稱因財務均由宋世偉處理,不清楚宋世偉自何帳戶提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389 至390 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通霄郵局帳戶自83年至85年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361至371 頁),亦無法查得相應款項之提領紀錄,從而亦無法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判斷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兩造於83至86年度之所得資料,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以109 年4 月20日函文表示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卷第347 頁),故亦難以兩造之資力狀況推論斯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惟縱使被上訴人於84年至85年間資力不佳,其亦有可能係因他人贈與、資助而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縱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如前所述,除可提出買賣之出資、借名登記等證據外,自難逕以兩造當時是否有賺錢、是否有資力、是否有居住之事實而可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認兩造間必定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再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並得通往崇仁路建物,而

依上所述,兩造為母子關係,均曾居住於崇仁路建物,既為道路用地,目前仍持續供使用中,自無現實管理之適用,是難以系爭土地現為誰管理、使用、處分即可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100-200 元不等,金額不高,而會繳納地價稅之理由不同,亦難以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而可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為母子關係,因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宋世偉去世後,兩造對於遺產繼承、處理態度不同,而衍生紛爭,難因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宋宜璇不念其母親即上訴人對其有教養之恩,而提出刑事告訴、屢屢出言輕視上訴人即可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則,由上訴人針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買賣系爭土地等相關文件正本及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之鄰地、縱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間接事實,即可認定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⒌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宋孟文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以證人宋孟文每次陪同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最後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嫌,自不宜為證;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蕭麗貞,欲證明上訴人有資力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然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與其配偶宋世偉又同財共居,上訴人復自認有與宋世偉協商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縱其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不等同於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地政士即證人黃淑貞,經到庭具結作證後證稱其並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承辦人,又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購買之經過,是依其所陳證詞縱然其本身及通霄鎮有許多父母以借名登記購買土地後保管買賣土地等資料之正本等案例,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⒍綜上,兩造於訴外人宋世偉去世後,對於購買系爭土地

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各有主張。然依上訴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提出「上訴人保管原始購買系爭土地之文書資料、有繳納地價稅、縱有資力現金給付買賣系爭土地款、把系爭土地當通行之用有合理購買動機」等間接事實,均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出售系爭土地之吳昌明迄今並無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未付款之情,顯見購買系爭土地之款已付清,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前,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之責,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767 條規定,主張因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積極證據,以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持有買賣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長久居住系爭土地之鄰地,長期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又務農維生等間接事實亦不足以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即屬無據,自應駁回。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認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