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蘇惠美
賴福浪視同上訴人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昌年訴訟代理人 黃怡茹視同上訴人 賴廣棟法定代理人 裴氏蘭芝兼訴訟代理人 賴嘉萬被上訴人 温智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4 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在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9.05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部分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純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昌年,並經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蘇惠美、賴福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為袋地,相鄰之72地號土地中被上訴人擬通行範圍之土地,則為苗栗縣銅鑼鄉所有、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管理,並由上訴人蘇惠美、賴福浪所承租。被上訴人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須藉由72地號土地與既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連接以至聯外道路,依苗栗縣政府108 年6 月21日府商建字第108011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四所示,系爭土地為供建築使用路寬應為5 公尺,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徑為5 公尺寬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所提為形成之訴,如本院認其所提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亦請依職權酌定可通行之方案。
為此,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苗栗縣銅鑼鄉所有、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管理、上訴人賴福浪、蘇惠美承租之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方形部分(即編號F 部分),面積307.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上訴人賴福浪、蘇惠美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之土地鋪設管線、水泥及柏油路面,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賴福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蘇惠美答辯略以:不同意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可通行67地號土地之空地,爰主張通行方案以附圖三所示紅色網狀長方形、面積89.13 平方公尺之土地(包括67地號土地面積42.05 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47.08 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較為適當。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答辯略以: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被上訴人可通行之路寬應以3 公尺為當,故被上訴人僅得確認其就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長方形、面積178.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賴廣棟答辯略以:
1、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主張需5 公尺寬之通路方符合其將來建築所需,惟路寬僅需3 公尺即已足供一般汽車單向通行,如將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足供其往來通行,故路寬3 公尺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
2、不同意上訴人蘇惠美之通行方案,其主張伊所有之67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各出1.5 公尺,亦即自67地號土地上建物階梯邊緣起算3 公尺寬度作為通行路徑,造成道路緊鄰建物,建物與通行路徑間無足夠之安全緩衝空間,且68、69地號土地已有既有巷道,若採上訴人蘇惠美之通行方案,自該既有巷道連接至67地號土地前之通行路徑時,需蜿蜒通行,顯為棄直取彎,反而造成車輛通行須彎曲而行,恐致日後車禍不斷,將使伊及其家人出入該建物時,有遭車輛直接衝撞之危險,無法安全通行,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將有重大危害;又67地號土地上蓋有圍牆,屆時需將圍牆拆除,將對伊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害;另將原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空地改為通行路徑,將致使機車、腳踏車無處停放。且68地號土地上亦有空地,何以該地不需提供1.5 公尺寬供被上訴人通行,卻要求伊提供土地供通行。
3、67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而其上建物迄今已逾30年,甚為老舊,若日後需重建,採上訴人蘇惠美之通行方案,僅能以扣除通行路徑後之土地面積作為建築基地,對土地之完整性、容積率、建蔽率亦有減損,進而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用。
4、上開二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相較於67地號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且72地號土地上除上訴人等種植少量作物外,大部分為雜草,若採附圖二方案,於72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亦有利於上訴人等通行並耕作農務及載運農作物,且上訴人等並未於附圖二方案之通行路徑耕作,對其等之權益亦無損害,衡諸對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及通行地之價值損失,及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害等因素,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最屬適當。惟若不使用伊之土地,3 公尺、5 公尺之通行方案均可接受。
5、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則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視同上訴人賴廣棟則聲明: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主張:
1、上訴人等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⑴苗栗縣○○鄉○○路○○巷○ 號建物(在67地號土地上)
,約75年間興建至今,現有道路通行長達34年,應維持現況使用,且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部分,現為道路使用。
又如6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需退縮1.8 公尺做為道路使用,6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需退縮2 公尺供道路使用,為何系爭土地可不退縮基地,而進出道路全部由毗鄰土地提供,顯失公平。
⑵被上訴人要求之通行權路徑5 公尺應由附圖一所示編號D
銜接到現有道路之編號C ,且5 公尺道路應由左右兩側之土地平均分擔,即各為2.5 公尺,才符合公平原則。又67地號土地上雖已建有雙峰路文陵巷6 號之建物,而無法退足2.5 公尺供作道路,應予日後改建時退縮2.5 公尺。
⑶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中編號A 、B 部分,會拆到上
訴人賴福浪之樑、柱、牆等部分,嚴重影響房舍之安全及結構,且拆除拓寬附圖一編號A 及G 交接處,其路面高度將造成落差1.5 至2 公尺之高度,嚴重影響出入之人車安全。
⑷系爭土地是6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因67地號土地
上所建原為青山托兒所,要有活動空間,所以系爭土地才變成法定空地,不能為建築使用。
2、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⑴被上訴人說要建築使用,由72地號土地提供3 公尺,系爭
土地提供2 公尺即可供使用,不能僅利用銅鑼公所管理之土地。
⑵由苗栗縣政府系爭函文得知,68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建
管地籍套圖顯示已存在現有巷道,且至今尚無廢道情事,道路皆為直線通行,應依系爭函文已套繪存在之現有巷道通行。又67、68地號土地同為建地,可利用自有土地通行一部分,同理系爭土地亦同,是其同意退讓3 公尺通行。
⑶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明
知無路可供通行,如今卻要72地號土地讓出5 公尺做為通行,其建屋出售牟利,取得超額利潤,顯失公平,不可謂農地價低即損及公有財產。
3、視同上訴人賴廣棟則改主張:⑴上訴人等所稱建築在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時退縮
1.8 公尺做為道路使用,不知其依據為何。又67、68、69地號土地均係建地,土地價值甚高,如以2.5 公尺寬之土地供作道路通行,可供建築之基地面積將大幅減少,並影響容積率、建蔽率,造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難以估計之損失,並有害於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是上訴人等之通行方案顯係以損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目的。
⑵同意原審之判決,因原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通行之72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經濟價值難與前揭建地相比,所以通行72地號土地所失損害最小。又上訴人等僅係承租人,且是耕地租約,惟其等承租之土地上均未有耕作,甚至大部分面積為鐵皮倉庫、柏油道路、PU跑道,並未供作農耕種植使用,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並不會損及上訴人等之耕作使用,且日後更可利用該道路之通行。
⑶原審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並無通過
任何房舍,何來上訴人賴福浪所說之、柱、牆?其所稱應係指鐵皮倉庫,但其向銅鑼公所承租時已約定僅能供種植農作物之用,其興建鐵皮倉庫已屬違約,亦屬違建,本該拆除,並無保護之必要。
⑷伊所有之67地號土地亦屬袋地,而有通行72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如維持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不僅被上訴人得以通行,伊亦可以通行,是上訴人等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等所述不實,系爭土地並非6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因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沒有登載為法定空地。又72地號土地上早就有直線的道路可供通行,且路面就有5 公尺,此由76年間之空照圖可資佐證,要維持公眾利益,不可能走路要走彎的。系爭土地為丙種建地,除了建築無法為其他使用,故一定要有水、有電,之前就有路了,現況附圖一編號D 部分是PU、編號C 部分是柏油,PU部分太滑不能供汽車行使,因以後挖管線可能要修復,所以一併請求C 部分鋪柏油路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見原審卷第147頁),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方案擬通行範圍之土地,其中72地號土地部分為苗栗縣銅鑼鄉所有、由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管理,並由上訴人等承租,67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賴廣棟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銅鑼鄉耕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07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72地號土地承租人承租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5、37、81至83、89至91、131 、155 、371 頁),且為到庭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鄰72地號土地,有PU跑道往外延伸至現有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南側鄰67地號土地,而67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建物,無道路可供通行;東側鄰63、63-16 等地號土地,其上均種植雜木,而無道路可供通行,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銅鑼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 至126 、131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僅爭執通行路徑之寬度與方式,顯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為其等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倘若無道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被上訴人之土地達到丙種建築用地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需建築對外通行時,是否需考量其建築需求:
1、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鄰地通行權固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法權威學者前大法官謝在全亦認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基本需求【例如不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2 條通路寬度之需求】,自不能謂已使為通行必要之建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此項見解無論在通行必要土地之新建或改建,均應有適用。蓋若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不予考量,將使有通行必要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不僅有違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不動產妥適利用之意旨,且有礙都市之觀瞻及發展。況都市計劃法規之規定即在確保通行,並應符合防火、避難及衛生等需求,相鄰關係之適用倘就此一併考量,不但保障通行必要土地之適切利用,更能發揮積極調節鄰接土地利用之功能(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319 至320 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袋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不能不考量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而施工編第2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另系爭函文略以:銅鑼地政108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1 頁)上藍色框(約為自文陵巷至系爭土地間之距離)其長度約34公尺,依施工編第
2 條規定,系爭土地若欲提供建築使用,依法所需留設對外連接至文陵巷之道路寬度應為5 公尺辦理(見原審卷第
325 至326 頁),可見系爭土地對外連接至文陵巷之寬度需有5 公尺,方足供該地建築使用。
3、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土地為67地號土地上青山托兒所建物之法定空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苗栗縣政府因年代久遠,而查無私立青山托兒所立案之相關資料,惟苗栗縣○○鄉○○路○○巷○ 號,後有青山幼稚園於81年12月2 日申請設立在案,且該園業於100 年2 月22日撤銷立案,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9 月18日府教學前字第109018852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系爭土地尚無建造執照申請紀錄,故無資料可供憑判是否為法定空地,亦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10月22日府商建字第10907875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青山幼稚園已於
100 年2 月22日撤銷立案,已無所謂之法定空地可言。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係記載「空白」,並無任何限制之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上開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上限制之註記,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屬67地號上建物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建築,是上訴人等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應以何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1、上訴人等雖主張採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可等語。惟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因路寬僅為3 公尺,已不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需路寬5 公尺,方足供建築之通常使用。況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其通行之路線至67地號土地南側接鄰68地號土地部分,為一急轉彎,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危險,恐致日後車禍不斷,且其路緣已近67地號上建物之出入門口,必會致67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出入時,有遭車輛直接衝撞之危險,無法安全通行,是上訴人等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2、上訴人賴福浪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中編號A、B 部分,會拆到其所有之樑、柱、牆等部分,嚴重影響房舍之安全及結構,且拆除拓寬附圖一所示編號A 及G 交接處,其路面高度將造成落差1.5 至2 公尺之高度,嚴重影響出入之人車安全等語。惟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僅係圍牆,編號A 部分,係鐵皮倉庫,有現場照片及銅鑼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 、131 、219 頁)。而圍牆雖屬磚造,然面積僅為1.6 平方公尺;鐵皮倉庫係鐵架、鐵皮造,然所需拆除部分僅為1.49平方公尺,縱需拆除圍牆及拆除部分鐵皮倉庫,其拆除後再予維修,在技術上並無太大的困難,而不會嚴重影響該鐵皮倉庫之安全及結構。又拆除拓寬附圖一所示編號A 及G 交接處,可以填土方式即能填平路面高度落差之問題,不致影響出入人車之安全。是上訴人賴福浪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3、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雖主張採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可等語。惟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亦因路寬僅為3 公尺,已不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需路寬5公尺,方足供建築之通常使用。其雖再主張系爭土地提供
2 公尺即足以使用等語。惟其上開主張,尚應配合67、68、69、70地號土地亦一併自地籍線往後退縮2 公尺,始能為通行,且67地號土地如退縮2 公尺,則由其現有建物之出入門口,一出門即係道路,對於67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人員之出入,將造成極大之壓力及通行之安全,有可能遭到通行車輛直接衝撞之危險,是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4、再上訴人等與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簽訂之租約為耕地租約,租約內容相同,其中第6 點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7 點第1 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作約定外用途之使用;第11點第5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有銅鑼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3、89至91頁)。又依原審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3 至126 、219 、221 頁)及附圖一、二、三所示,各通行方案內之土地均未有耕作之事實,甚至絕大部分面積為鐵皮倉庫、圍牆、柏油道路、PU跑道所占用,故提供該部分之土地供通行使用,顯然並不致於對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及上訴人等造成額外之損害,況且如採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通行,亦可供上訴人等通行,更有利於耕作農務及載運農作物。
5、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徑等語。查附圖一所示通行之編號F ,其中編號D 部分為PU跑道,編號C 為現有柏油路面道路,僅編號A 為鐵皮倉庫,編號B為圍牆,惟其面積僅分別為1.49平方公尺及1.6 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銅鑼地政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 至126 、219 、479 ),在其上通行並不會破壞太多之地上物,且縱使拆除上開圍牆及鐵皮倉庫,亦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已如前述。又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方足以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所需之5 公尺寬道路,是本院認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適當而可採。
(六)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又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上訴人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之土地鋪設管線、水泥及柏油路面(鋪設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除外),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通行,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再被上訴人雖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亦應併予准許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惟該部分現況已是鋪有柏油路面,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 、126 、13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已無再予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主張路面開挖後,仍有鋪設之必要等語,惟此係開挖後回復原狀之問題,非屬原無鋪設而需鋪設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7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本院認被上訴人以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所示,通行7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等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管線、水泥及柏油路面(鋪設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除外),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請求於通行範圍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准予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上訴意旨及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銅鑼公所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對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管線及鋪設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包括編號D、A 、B ,編號C 部分除外)之水泥及柏油路面,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均為敗訴,僅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勝訴,即本件上訴僅一小部分有理由,而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認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