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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訴訟代理人 洪春琇被上訴人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7 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洪春琇,洪春琇欲承租被上訴人之礦場以自行經營,惟洪春琇係記帳士並未領有礦場安全負責人及礦場督察員證照(下合稱系爭證照),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證照作為技術出資及另向洪春琇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出資為對價,各取得上訴人100 股股份,洪春琇則將其所持有上訴人股份中之200 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嗣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於洪春琇見證下與訴外人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矽砂合約書,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對價關係取得系爭股份。

㈡被上訴人係於洪春琇轉讓系爭股份時起即取得股東權,至被

上訴人究否擔任負責人亦或僅係掛名負責人,均無礙被上訴人取得股東權,且被上訴人自持有系爭股份後未曾為讓與、出售、贈與或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復未合法召集股東會,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即擅自銷除被上訴人持有之股數,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㈢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

於103 年間遭經濟部廢止營業登記,並依法律規定為清算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登記為清算人,惟經經濟部商業司解釋永峻公司雖經廢止登記,仍可從事營利行為,既然當時永峻公司仍可運作,何須借用上訴人名義,洪春琇為記帳士應明白此規定,益證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3383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洪春琇以其需要資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由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之實際營運者確係洪春琇,惟洪春琇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資金流向及收款證明,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200 股之股東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200 股之股份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永峻公司負責人,永峻公司於103 年間遭經濟部

廢止營業登記無法營運,被上訴人遂委託洪春琇辦理銷貨請款事宜,洪春琇為使請款作業順利進行,便將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登記股份及掛名負責人,此有永峻公司與欣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之合作開採及運送契約書可證,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洪春琇欲向其承租礦場自行經營,承租礦場須領有系爭證照。

㈡被上訴人先前曾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提出刑事告訴,中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處分書認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辯稱洪春琇墊付上訴人之眾多款項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可見被上訴人不認為自己是上訴人經營決策者,故洪春琇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梅芳供稱上訴人是由洪春琇經營實際掌控,被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方便被上訴人對外接洽業務堪值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僅係掛名之股東,非實際股東,故洪春琇變動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自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以系爭證照及

10萬元出資。依洪春琇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107 年度他字第364 號偵查中所述及陳梅芳於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出資,僅係股份登記於其名下而已,實際股份仍為洪春琇所有,另依苗檢

108 年度偵字第1432、38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亦認定上訴人公司股份皆係由洪春琇調配,足證洪春琇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上名義人,並非實質上之股份所有權人。

㈣系爭案件判決內容確定被上訴人與洪春琇間因委託辦理銷貨

請款而產生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洪春琇243 萬5,561元,可證洪春琇遭被上訴人詐騙,不僅將上訴人借予其登記股份及掛名負責人,並借錢協助被上訴人推行其採礦業務,損失慘重,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股權登記,實無理由。上訴人本屬洪春琇經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出資款,何以爭取恢復股權登記。

㈤被上訴人為向洪春琇借貸推行採礦業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洪春琇,與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欲承租礦場自行經營明顯不符。若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證照予上訴人經營礦場用,實無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洪春琇,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101 年5 月11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洪春琇有1,000 股。之後洪春琇將其持有股份

200 股移轉予被上訴人,103 年6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被上訴人持有200 股,洪春琇持有1,000 股。嗣後103 年1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被上訴人持有0 股,洪春琇持有1,200 股。其後洪春琇再將部分持有股份移轉予陳梅芳,

104 年4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洪春琇持有500 股。㈡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股份200 股,洪春琇持有1,000 股,

嗣後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0 股,洪春琇1,200 股,係由洪春琇辦理移轉,且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四、法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對不動產若無處分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能時倘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股份,於103 年12月22日該次辦理變更登記,是由洪春琇將系爭股份移轉至洪春琇名下,且被上訴人認為洪春琇是無權處分(見原審卷第320 至321 頁、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並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減資,亦無銷除被上訴人原有系爭股份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訴請洪春琇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方能真正解決紛爭並回復權利,其訴請上訴人在股東名簿回復其所有系爭股份之登記,依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述,實際上乃是請求上訴人將洪春琇名下之200 股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見原審卷第319 頁),必須同時減少洪春琇名下200 股股份,方能辦理變更登記,故實際上係請求將洪春琇之持股200 股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因上訴人並無處分洪春琇名下股份之權利,自屬給付不能,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200 股之股東權存在,縱使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洪春琇,洪春琇不受拘束,仍得爭執或提起訴訟,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應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原有之200 股股份既經移轉登記為洪春琇所有,依上開說明,亦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200 股之股東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200 股之股份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