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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蕭李碧珠 住苗栗縣○○鎮○○里0 鄰○○巷00號

蕭振德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蕭振芳住苗栗縣○○鎮○○街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被 上訴人 陳鎰仁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泳丞 住○○市○○區○○○路000 號7 樓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李震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紀知毅 住苗栗縣○○鎮○○路000 號

葉品榛 住同上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7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對國產署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67-6、48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67-6、4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通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01頁)。由於系爭土地須經過國產署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始連接上訴人主張位於482、467-6地號土地上之通行路徑,故國產署與本通行權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國產署本件訴訟。因國產署與被上訴人俱否認上訴人對501、467-6、4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簡上卷一第199 頁),影響上訴人可否通行之私法上地位,故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甚明。上訴人因此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國產署為被告(見簡上卷一第329 頁),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48

2、467-6地號土地、追加被告國產署之5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國產署應分別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通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簡上卷二第87頁)。查兩造於原審及上訴審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且國產署對於上訴人為所訴之追加,僅當庭表示依法斟酌(見簡上卷一第

201 頁),故應無害於國產署之訴訟權益,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相鄰土地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避免另訴有害於訴訟經濟,堪認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對國產署所為訴之追加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原聲明之通行範圍,未列501地號,無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不合法云云,均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對國產署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482 、467-6 地號土地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5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3.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之訴)。

㈢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國產署所管理501 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G1所示面積0.59平方公尺、編號G2-1所示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國產署於前二項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之

土地範圍,應分別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通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國產署則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498、4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8、499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竹南段320-2、319-7、319地號土地)於59年6月間原均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北部基督教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所有,嗣分筆讓與他人,故系爭土地如有通行權必要,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498、499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開於65年1 月9 日提供482 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給

訴外人李文章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原判決附表所示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482 地號土地為陳開於60年10月21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向陳開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李文章於59年

8 月21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4年4 月27日由上訴人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於105 年10月6 日為系爭地役權之移轉登記。

⒉系爭地役權經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訴訟,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482 地號土地上系爭地役權消滅。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系爭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⒋48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萬(即上訴人蕭李碧珠之配

偶,即上訴人蕭振德之父)所有,嗣於84年11月9 日由上訴人蕭振德及其兄弟即訴外人蕭振輝、蕭振芳(下稱蕭振德等3 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467-4 地號土地則由蕭振德等3 人於94年3 月16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另上訴人蕭李碧珠為蕭振德等3人之母。

⒌467-6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467-6 地號土地未設定地役權之負擔。

⒍自84年起,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阻斷,

上訴人客觀上未依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對外通行至中正路,此路徑寬度為1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從卷內地

籍圖謄本及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在65年設定系爭地役權之前,均有對外可供行人行走至公路之通道?⒉本件通行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的適用?⒊上訴人主張的通行路徑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G1、G2-

1(下稱系爭路徑)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⒋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份是否

有爭點效之適用?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乙節,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嗣被上訴人改抗辯:系爭土地自始可經多條巷道步行至公路,非袋地云云(見簡上卷二第133、134頁),除與其原先自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袋地之陳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所辯有巷道供步行至公路等語即使屬實,但在仰賴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之現代社會中,無法供車輛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仍應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前手李文章於59年8月21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長老教會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98、499地號土地,均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 (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或轉讓該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上訴人之前手李文章於5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20-2地號土地,在李文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前手長老教會係於同年6月6日登記取得竹南段32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竹南段319-1地號土地,亦係於同日分割自長老教會所有之竹南段31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499地號土地,長老教會於56年12月2日取得此筆土地之所有權),重測後編為498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簡上卷二第211-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上訴人之前手李文章於59年8月21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498、499地號土地於59年6月6日此際均為長老教會所有。

⒊復查,同段490(下稱490地號土地)、489地號土地現況為

民族街,而499、498地號土地與490地號土地相鄰乙節,有地籍圖(見簡上卷一第283頁)存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李文章於59年8月21日受讓系爭土地之前,前手長老教會所有之系爭土地、498、49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本有適宜之聯絡?意即499、498地號土地所毗鄰之490地號土地,於59年間是否為公路或既成道路,為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經查;⑴訴外人陳林米妹、張伍治於45年6月1日因分割轉載為

登記原因取得49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南段31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訴外人王水成於46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見簡上卷二第119頁)存卷可查。故李文章於59年受讓系爭土地之前,49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公有用地。

⑵復查,490地號土地依「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為道路用地,其計劃道路於61年6月7日公告竹南頭份都市計劃所劃設,苗栗縣政府嗣於102年5月23日方取得490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0年12月2日苗竹鎮建字第11000272232號函(見簡上卷二第13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簡上卷二第115頁)附卷可查。故李文章於59年受讓系爭土地之前,490地號土地尚未規劃為公用道路,自無法遽認該土地為公路。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490地號土地長久供通行,屬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且490地號土地於45年6月1日地目即變更為「道」等語,並提出52年8月23日之中研院航照影像圖為證(見簡上卷二第55、163頁)、土地登記簿(見簡上卷二第121頁)為證。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內政部77年6月8日台內營字第604585號函意旨參照)。然私人所有之490地號土地於61年才預定為計劃道路,業如前述。又查,490地號土地固然為長條狀土地,登記地目於45年6月1日變更為「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航照圖、土地登記簿可佐,但即使可認被上訴人所指之490地號土地自45年6月1日後供通行使用,然值上訴人於59年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490地號土地之通行期間尚未經過20年。故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490地號土地實際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長達20 年之久,而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則依據前揭要旨,難以逕認49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⒋綜上,無法認定490地號土地於59年間為公有、公用道路

或既成道路,故長老教會原所有之系爭土地、498、499地號土地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其讓與其中一筆系爭土地予李文章,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上訴人主張的系爭路徑,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通行追加被告國產署之501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所有之482 、467-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徑以至中正路。惟查:

⑴系爭路徑經過追加被告國產署之501地號土地,再經被

上訴人坐落於482 、467-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竹南鎮中正路57號房屋內部,現場放置沙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相關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鑑定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1頁、279頁),堪以認定。若提供系爭路徑供作上訴人通行、闢水泥通路,被上訴人不得放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勢必造成被上訴人住屋之居住安寧法益受損。且考量另案塗銷地役權事件涉訟前,上訴人自84年向李文章購地後,系爭路徑早就於84年間遭阻斷,上訴人迄今長達25年未依系爭路徑通行至中正路。再者,系爭路徑貫穿482 地號土地之中央,將482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亦不利於482、467-6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

⑵另方面,上訴人蕭振德等3人共有之480、467-4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僅隔有追加被告國產署之501地號土地,上訴人蕭振德就480、46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雖查,480、467-4地號土地其上固然坐落有上訴人蕭振德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竹南鎮中正路61號房屋,內部現場擺設家具、紙箱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2頁),上訴人欲從480、46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因前揭建物受阻或不便通行。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蕭振德可通行自己與兄弟共有之480、467-4地號土地與民族街聯絡,該土地雖有房舍、家具阻礙通行,惟該房地既為上訴人蕭振德等3人所有,上訴人蕭李碧珠亦為上訴人蕭振德等3人之母,衡情有家產性質,其等應自行改建房屋,或與共有人內部協調及分割土地保留通路,而非將現況不便通行土地,甚或移除地上物之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負擔。

⒊綜上,系爭土地附近即有上訴人蕭振德與兄弟共有之480

、467-4地號土地,可供對外連絡至公路(民族街),雖然其上有建物存在而阻礙通行,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徑,經過被上訴人之屋內,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本院審酌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徑,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開願於65年將482土地設

定系爭地役權登記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李文章,是因陳開、其妻陳李花、李文章、李文雄均有建屋需求,故協議交換條件,使陳開得在土地上興建臨路、寬面積之房屋,且台電公司當時為467-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亦未曾阻止通行。但上訴人於84年間向李文章買受系爭土地,即遭被上訴人之兄封阻路徑,致上訴人無法通行約定之地役權路徑。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向台電公司買受467-6地號土地,同年8月25日向其父陳開買受48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乃係惡意阻止上訴人通行,為權利濫用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李文雄。而證人李文雄證稱:陳開興建房屋,李文章將483地號土地權利讓與陳開,陳開蓋屋時同意李文章於系爭路徑通行,這是我與李文章、陳開之協議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03頁)。惟其上開證述,與證人陳泳丞所證:當時設定地役權之目的是要讓外祖母通行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06頁)之設定目的不同,此外,別無其他書面協議可佐,故兩造之前手是否合意以設定地役權作為土地權利之交換條件,仍有可議。又即使認為李文章、陳開過去有此使用土地通行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事後向李文章買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尚難逕援用該協議而主張有權通行。且因上訴人自84年購地後,本身長期未通行,亦無信賴該協議之信賴表現,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或通行利益。何況,系爭地役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存續之必要而消滅,應予塗銷確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⒉),上訴人本不得再本於地役權主張通行系爭路徑,有物權效力之地役權既已消滅,僅具債之效力之通行使用協議亦應隨之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如何成立地役權之始末、兩造前手有無交換條件、過往467-6地號土地是否遭台電公司阻擋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前揭系爭路徑侵害最小之判斷。系爭路徑既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阻止通行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聲請履勘現場及補充測繪,主張附圖未標示被

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所主張公用地役權之騎樓範圍,請求將上述標的房屋標示於圖中;且一審履勘後,有增設工作物圍牆,請求補繪該圍牆。惟本件為通行權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訴訟標的之通行範圍已測量完畢,則上述地上物無測量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467-6、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國產署管理之5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國產署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通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駁回部分(467-6、4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追加被告國產署管理之5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