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謝其燈被上訴人 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被上訴人 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彭達興訴訟代理人 李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即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並對本件重複聲請移轉管轄、法官迴避等,並對法官所為裁定提出抗告、聲明異議,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最後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遞狀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足見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即反覆聲請法官迴避,顯見其目的在於延滯訴訟,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2日因PH-100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冷氣故障,請美和汽車修理廠(下稱美和車廠)維修,美和車廠檢測後告知需更換「壓縮機及周邊配件」,經上訴人同意更換後遂於5日後(即107年1月27日)修車完成後交車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檢測確認無誤後即駕車駛離。再於107 年3 月間有至美和車廠請求修補,並告知冷氣不冷,請求修理,美和車廠未予理會。復於109 年4 月28日強行駐廠請求修補,於同年5 月5 日到廠瞭解,始知美和車廠因重大過失以舊品翻修墊片未修復,致冷氣時冷時熱,經10
9 年5 月6 日無條件更新,仍無改善,始知受騙,此另據美和車廠自己提出之車輛保養維修紀錄卡上記載「壓縮機(交換)無保固」更可以證明係用整理品代新品。
二、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向展馳汽車保養場(下稱展馳車場)請修,展馳車場稱冷氣故障係冷媒系統阻塞所致。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至車場取車,經其檢視確認冷氣狀況改善後取回車輛。上訴人又於當日14時30分再次至車場表示溫度表、汽油表、真空壓力表沒作用,經檢查後發現為保險絲接觸不良,當下由展馳車場免費維修完畢,上訴人於儀表維修完成後即駕車離開。上訴人嗣後於16時40分再次駕車至車場,告知冷氣不冷,經檢查後發現冷氣壓縮機故障,認車廠重大誤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經濟及精神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美和車廠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900元,及自10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0,000元。㈡展馳車廠應給付上訴人82,800元,及自1
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5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0,000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略以: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分配原則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背同法第364條 、第365條 、第366條規定,與濫用心證,理由如下:㈠美和車廠承認系爭冷氣壓縮機是新品,原告主張屬報廢整理品,兩者爭執強烈足生影響判決基礎。㈡展馳車場承認系爭冷氣不冷是冷媒系統阻塞與壓縮機無涉。上訴人主張是因壓縮機異常兩者意見衝突,經勘驗調查核實可推翻原判決為上訴人較有利審酌。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期日聲請勘驗,均未獲同意。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
一、美和車廠: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至美和車廠委請修理系爭車輛之冷氣,美和車廠人員檢查後向上訴人說明需更換壓縮機及周邊配件,並經其同意以12,300元報酬委請美和車廠修缮系爭車輛。美和車廠嗣以系爭車輛型號購置全新「賓士000(00-00)壓縮機(ND)17c/6pk/4」及全新「賓士000(00-00)黑干」、冷媒及周邊配件進行更換及修復,並非上訴人所指以「舊品翻修墊片」,嗣美和車廠於同年月27日修繕完成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且經其當場確認無誤後,在未任何爭執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駛離,故兩造修繕車輛之契約已完成。詎其於事隔2年後至美和車廠爭執冷氣系統再度故障係因被上訴人非以全新壓縮機進行修復,致冷氣不夠冷或時冷時熱,而因美和車廠經營者僅有劉淑貞及其配偶,不堪上訴人一直無理取鬧而無法營業,無奈之下只能順上訴人之意,提供免費更換冷氣壓縮機進行修繕,並於109年5月4日再向廠商訂購符合系爭車輛車型之冷氣壓縮機,但上訴人仍不滿意美和車廠之免費服務,逕於同年月7日將該車駛離到展馳車場送修,更與展馳車場發生爭執。
二、展馳車場: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至其車場稱系爭汽車冷氣不涼,委請修繕。經維修技師李均明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冷媒壓力於怠速運轉下達270PSI,非正常怠速運轉下應於180PSI左右之數值,乃向一同在場親自檢視之上訴人,詳細解釋冷媒壓力過高之原因為散熱不良或冷媒管路不潔阻塞等情形所造成,認系爭車輛係因冷氣系統壓力過高(壓縮機此時無異常)而有異常,於向上訴人解釋冷氣故障原因,及解釋維修方式即以清洗冷媒管路、更換管路濾清器、再重新充填冷媒,也有告知更換黑干之理由,經上訴人同意後,乃進行維修、清洗,清洗過後即明顯改善冷媒壓力,冷氣狀況明顯改善;嗣上訴人於翌日(8日)上午10時許,經檢視系爭車輛,並支付7,600元維修費用,乃將系爭車輛駛離展馳車場。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上訴人再至展馳車場表示溫度錶、汽油錶、真空壓力錶沒作用,經檢查後發現為保險絲接觸不良,展馳車場立刻免費維修完畢,上訴人復駕車駛離,當時上訴人未告知冷氣有何狀況;惟其又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駛來展馳車場,稱冷氣不冷,經檢查發現冷氣壓縮機故障,而依上開歷程可見,冷氣壓縮機故障時間應係在下午2時30分至4時40分許,而展馳車場於修繕系爭車輛時,不可能預先得知壓縮機故障,並無故意或過失。再當時上訴人至展馳車場維修時,只有提到冷氣不冷,並未提到冷氣未結冷凝水之情形、或其前與美和車廠間維修之問題。嗣上訴人希望李均明可以代其向美和車廠溝通維修事宜,李均明見上訴人年事已高乃同意代為協調,經溝通後,美和車廠也願意提供系爭汽車目前損壞的零件,由展馳車場免費維修,但上訴人仍不同意,展馳車場無計可施且感到極大的壓力,上訴人亦不將系爭車輛駛離展馳車場,經李均明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車輛送回上訴人處,上訴人即表示果為如此,則報警處理。展馳車場乃租了一個車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位,並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開走,展馳車場不負責保管責任,及其應負擔停車費用,但其迄今拒不移車。
三、均稱原審判決正確,並無違誤,並均為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更審判決如一審訴之聲明。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之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冷氣系統故障,有以12,300元報酬委請美和車廠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以更換壓縮機、冷媒、黑干、黑干開關、惰輪避震器之方式,修繕系爭車輛,另有於109年5月7日至展馳車場,給付7,600元委請展馳車場就系爭車輛清洗冷媒管路、更換黑干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和車廠估價單、展馳車場工作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9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美和車廠於107年1月22日維修時,係以舊品(整理品)壓縮機代新品維修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針對苗栗縣政府之申訴書、美和車廠估價單(107 年1 月22日進廠)、展馳車場工作單(109 年5 月7 日進場)、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調解陳述狀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三、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有關申訴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調解陳述狀均為上訴人撰寫之意見,難當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予以採信。另美和車廠估價單僅表列維修零件項目,單憑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美和車廠係以舊品更換新品,何況上訴人於107年1月27日交車後使用至109年4月方至美和車廠要求改善,除中間歷程難以查明,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告知期間,顯與法不符,是其主張難以採信。而美和車廠所提出之車輛保養維修紀錄卡所載「4/28進,5/6,壓縮機(交換),無保固,冷媒」等文字,其亦解釋其會記載上開事項係因於109年5月6日為上訴人免費更換才註明「交換」,意思是交換其之前於107年1月27日安裝壓縮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並提出美和車廠於兩次(107年1月27日及109年5月6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全新壓縮機之進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而美和車廠係因上訴人之吵鬧不休而予以免費更換,且上訴人對美和車廠確於109年5月6日有免費為其更換系爭車輛壓縮機等情不爭執,堪認美和車廠所陳「註明『交換』係指交換其之前於107年1月27日安裝壓縮機」與事實接近而比較可採,上訴人執上開文字記載認美和車廠於107年1月22日維修所用之壓縮機為舊品、整理品,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實難採認。
五、另上訴人主張展馳車廠之維修有重大過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者,展馳車場陳述其於檢測系爭車輛冷媒壓力時,上訴人亦一同在場親自檢視,且系爭車輛冷媒壓力確實有所異常等情,亦未據上訴人所爭執;又衡以黑干之功能為冷氣過濾器,於清洗冷媒管路一併更換,為合理之維修方式,故展馳車場為系爭車輛清洗冷媒管路、更換黑干之維修方式,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過失。況且,汽車係以眾多零件組合而成之精密機械,而依系爭車輛行照可見(見原審卷第19頁)出廠日為1995年4月,足見系爭車輛車齡已達25年,該車冷氣系統故障,有多重可能性,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前,難認係因展馳車場清洗冷媒系統或更換黑干所致。
六、上訴人固聲請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並主張待證事項為「系爭車輛冷氣機未修復,且無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見原審卷第95頁)及「系爭車輛壓縮機為整理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語。
然而,系爭車輛冷氣機縱未修復,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前開所云美和車廠、展馳車場有重大過失行為等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有無參加定期檢驗,亦與上訴人主張無關。另原審承辦法官問上訴人:「為何去現場勘驗就能知道壓縮機為廢品?」,其稱:「我就是知道…我在加油站有做過簡易保養,也有和賓士技術師有請教過,目前沒有請其他人士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惟查,上訴人主張美和車廠於107年1月22日維修所用之壓縮機為舊品、整理品,然系爭車輛現存壓縮機為美和車廠於「109年5月6日」所為其免費更換之壓縮機,故勘驗系爭車輛現存壓縮機,顯然不能證明美和車廠於107年1月22日所更換壓縮機之情況,再者,上訴人並非專業維修汽車技師或鑑定人,難認有何專業得自為鑑定,即自為鑑定亦難採為有利之證據,故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至其復聲請函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維修所用零件項目之送貨單,然該等零件送貨單與其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倘其認被上訴人賺取「暴利」(見原審卷第145頁),可不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修繕,並自行前往其自認公道價格之修車廠修繕,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主張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過失等情節,又觀自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為「系爭車輛冷氣系統未能修復之損害」,亦非消保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財產權損害之範疇;另兩造間就修繕系爭車輛乙情均成立承攬契約,而依上訴人所為舉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過失或可歸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其主張民法第223條、第535條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均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其主張為無理由,並駁回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