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林泰岑即林智恒
林智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水坤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6 月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遭鄰地即同段16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一小段1059地號、60年間地號為田寮57-7地號,下稱1648號土地)土地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林泰岑、林智鵬(下合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09 年3 月31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冷氣機、水管、瓦斯管、牆柱等位置及面積,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均置之不理,因牆柱部分拆除可能影響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故暫不請求拆除。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冷氣機、水管、瓦斯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53 元,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應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4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2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3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4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5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A6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冷氣(建物層次第
2 樓,投影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 之瓦斯管(建物層次第1 樓)、編號D 之水管(建物層次第1 至3 樓)、編號
E 之遮雨棚(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2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1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興建40餘年,長久以來均未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父親林水坤所有1648號土地相鄰,系爭建物亦係坐落1648號土地其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況且,1648號土地於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重測後地政又認為是104.55平方公尺,最後又變成101.92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就1648號土地均有依面積103 平方公尺繳稅,足見界址有疑慮。另系爭土地前經饒姓地主多次合併分割,於99年間1648號土地西側係存在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1070-1、1070-2地號之畸零地,剛好位於系爭土地及1648號土地間,足見土地界址有模糊地帶,該地帶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於不當得利部分部分勝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窗台(建物層次第
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2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3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4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A5之窗台(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A6之窗台(建物層次第3 樓,投影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冷氣(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C 之瓦斯管(建物層次第1 樓)、編號D 之水管(建物層次第1 至
3 樓)、北側之遮雨棚(建物層次第2 樓,投影面積0.2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962 元,及自108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33元外,其餘不當得利請求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判決拆除及准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請求金額為何?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陳以上情,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遮雨棚、
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占用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查,林水坤前就其所有164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爭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
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認定二地界址為重測前地籍線,且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外緣位置經測量後與重測前地籍線相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8 日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系爭土地與林水坤所有1648號土地之界址即係以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外緣為界,即如本案附圖所示界址,而無上訴人所述之模糊地帶。再者,重測後如有面積減少之情形,致納稅義務人有地價稅溢繳之情形,亦為其另向稅務機關請求退稅乙事,尚不得據繳稅單據所示土地面積反推界址位置,是以,上訴人主張1648號土地之界址有疑,並無可採,而其主張系爭土地前因多次合併分割導致界址不清,並請求傳喚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1070地號地主高○○,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復查,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外緣之外,尚有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等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 至14
7 、153 至157 、241 頁),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等位置及面積,上訴人辯稱未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牆柱等位置及面積,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並返還系爭土地。至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瓦斯管、冷氣、水管等物,在拆除上應無困難,且均不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上之安全,縱使上訴人無法裝設窗型冷氣,多間房間無法設立對窗,然尚能以裝設分離式冷氣以為因應,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微,故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上開地上物,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0.24平方公尺)、窗台(0.3+0.44+0.44=1.18平方公尺)、冷氣機(0.74平方公尺)、水管、瓦斯管、牆柱(
0.03平方公尺)等物,計占用系爭土地2.19平方公尺(0.24+0.3+0.44+0.44+0.74+0.03=2.19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4,480 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見原審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市區○鄰○○○○道包含自強路、中央路、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且鄰近亦有為恭紀念醫院、銀行、尚順育樂世界、國小及其他行政機關,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233 頁),惟前方供其通行之巷道寬度僅為5 、
6 公尺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9 至281 頁),足見系爭土地工商尚稱繁榮,交通亦屬便利,僅出入之巷道較窄,然尚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分別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10月1 日(見原審卷第67、69頁送達回證)起回溯5 年(即103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0月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2 元(4,48
0 ×2.19×8%×5 ÷2=1,962 )及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4,480 ×2.19×8%÷12÷2=33),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窗台、冷氣機、水管、瓦斯管等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1,962 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