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胡月鳳
黃勢榮
黃年如
黃巧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被上訴人 徐享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重測後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675-1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胡月鳳之配偶;上訴人黃勢榮、黃年如、黃巧濡之父黃進喜(下稱黃進喜)所有,黃進喜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9年5月13日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於109年8月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76 地號土地相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676地號土地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79年12月7日地籍圖謄本所示,地目為「水」,原為溝渠水路。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85年至87年間為辦理台3線146K+000-000K+600段道路拓寬工程,將676地號土地溝渠水路填平,為銜接路面過排水,另於675-12地號土地設置混凝土箱涵(下稱系爭箱涵),致黃進喜部分土地無法耕作,遂出租予村里搭蓋鐵皮建物做為守望相助亭。
(二)黃進喜嗣於103年間請公路總局將系爭箱涵南移,經公路總局與黃進喜於同年2月17日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箱涵及其上之守望相助亭仍位於675-12地號土地。惟苗栗縣政府於105年7月1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人員於現場未釐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亦未採納黃進喜之意見,逕依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箱涵及其上之守望相助亭位於676地號土地上,即進行指界、測量,使676地號土地北移約12.6公尺,致上訴人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縮小。
(三)黃進喜於106年向大湖地政申請就675-12地號土地辦理複丈,大湖地政就675-12地號辦理3次複丈測量,測量範圍均始自675-12地號土地北側道路圍牆,而前2次測量結果,675-12地號土地面積均達614平方公尺。然於107年3月2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及同年6月12日第3次複丈測量後,竟稱土地分割之地籍線與分割意旨未合,逕將675-12地號土地面積削減為584平方公尺,減少幅度達30平方公尺,顯非合理,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界址。
(四)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9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⑵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6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編號B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67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2日與680-103地號土地合併,地目為「田」,非如上訴人等所稱地目為「水」。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依據,且675-12地號土地分割自675-1地號土地,其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是因面積給了675-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與本件界址爭議無關。又677地號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未指使地政人員指界測量,於黃進喜放棄指界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依規定指界。而且上訴人於守望相助亭南北二側種滿草莓,若守望相助亭所在地均歸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與分割出之670-168地號土地相接處土地豈不消失,故同意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所共有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訴人所共有6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如附圖編號A所示。⑶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6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如附圖編號B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三)雖稱677地號與67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相符。惟同一土地之前、後地籍圖難免有所差異,採用不同地籍圖展繪於鑑測原圖亦有所差異,是上開鑑定書所稱「重測前南湖地籍圖」究竟為何、其選取標準為何、多個地籍圖間之展繪是否有所差異,均尚有疑義。因676地號土地出現高達17平方公尺之面積差異,若非地籍圖展圖有誤,則為人為因素影響測量結果。
2、國測中心之鑑定圖與大湖地政係採用同一圖根點為測量基準,並參考105年7月14日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所展繪而成,惟上訴人自始主張105年7月14日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係測量人員在現場未釐清675-12地號與67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未納黃進喜之陳述意見,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逕行指界、測量繪製而成,並未考量106年及107年之鑑界複丈圖,系爭土地似為跨越2張未緊密接合之圖解地籍圖,而未考量接合處伸縮率之誤差。是國測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顯係基於錯誤基礎所展繪,而非可採。
3、依大湖地政所提供之資料,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在107年間曾更正及樁位不符重測,是國測中心於原審鑑測時所憑之地籍圖並非正確。縱使原審鑑測所憑之重測後最新地籍圖,其於107年之更正亦有違法之情。因大湖地政於109 年12月31日函復:675-1、675-12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前於107年辦理更正。惟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自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又大湖地政在107年逕自辦理更正,致675-12地號土地面積不當縮小,涉及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司法機關審判,是其更正自屬違法。
4、大湖地政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稱「並無以系爭土地與96年分割複丈圖為套繪」,與其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4日之會議記錄內容表明,係以96年分割圖進行套繪相異,是其上開函文所言即屬有疑。
5、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上訴人所有之栗林南段1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77地號)已大幅北移,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地號土地重疊,非如大湖地政提供之地籍圖般相鄰且無重疊,苗栗縣政府之套圖會議究竟係未發現此一重大問題或根本未實際進行套圖,此關乎國測中心鑑定所依憑地籍圖之正確性,更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又苗栗縣政府迄今迴避答覆如何定出676地號地籍調查表上之A、B界址點,顯見該A、B界址點之正確性實屬有誤,而該A、B界地點係如何訂出,攸關本件經界線之確定,更影響國測中心所憑地籍圖之正確性,致國測中心在原審所製之2紙鑑定原圖(見本院卷第425、427頁)a、b及A、B位置不太一樣,根本無法釐清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6、另經由套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空拍圖可知,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與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始終吻合,惟系爭677地號重測後之經界線與天然界線即不相符合,而有大幅北移之情,此將上開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空拍圖進行套圖即可明瞭,足認上訴人主張676地號土地有大幅北移,致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縮小確屬真實。
7、請將本件再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675-12、677、67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4日「重測前之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進行疊圖套繪後,鑑定675-12地號土地移動方位及距離。另送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675-12及677地號與676地號土地之界標予以鑑測。再請國測中心另派員並同意上訴人攜帶測量專業人員至現場,依重測前97年之複丈圖鑑定675-12及677地號與676 地號土地之界標予以鑑測,並擴大套繪至0000-000、0000-000地號間之經界線。及聲請傳喚證人駱旭琛到庭作證。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國測中心鑑定書所示a標點是676、1329-61、675-12等地號與栗林南段128、127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D標點則是676地號與栗林南段128、173、174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在105年4月7日重測指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重測完指界(俗稱領界)是在105年7月14日,係由重測人員在界點位置噴上紅漆,再予紅漆上釘界樁,怎麼可能有測量人員未釐清界址即測量繪製。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顯係立於錯誤基礎上展繪,是不實的指控。
2、台三線拓寬時徵收栗林南段12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76地號土地,是該2筆土地自應相連接,鑑定圖上之a、D連線即為分割線。且675-12地號分割自675-1地號,兩者間土地面積之增減已於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載明清楚,與676地號土地之位置無涉,上訴人在原審稱676地號土地北移12.6公尺,在上訴狀改稱北移14公尺,姑且不論北移長度之差異,上訴人主張之基準何在?
3、上訴人雖稱97年11月3日大湖地政就675-12地號複丈結果,認守望相助亭及系爭箱涵位於675地號土地內,但在106及107年間再經大湖地政複丈,及苗栗縣政府會同大湖地政第3次複丈,均認守望相助亭及系爭箱涵僅有一小部分(約1/10~2/10)在675-12地號土地內。昔日因種種因素致土地複丈有很大差異,政府才不惜花費鉅資為土地重測,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屬必然,其相對位置本非必然全部相符,是國測中心之鑑定圖並無錯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677、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
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測中心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97、99、33、227頁、本院卷第255至2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二)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線之界址、守望相助亭(以鐵皮滴水線為準)、廁所(①後方以牆壁為準,②廁所前方以滴水線為準)坐落之位置與面積,馬路位置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大湖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D-E-F-G-H連線,係栗林南段174地號(重測前南湖段677地號) 與南湖段6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圖示a點係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與毗鄰同段6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點。㈢經以重測前南湖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結果,南湖段676地號與栗林南段174地號(重測前南湖段67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D-E-F-G-H連接線相符。㈣圖示點號A(紅漆)--B(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南湖段675-12地號、栗林南段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點號a(界釘)--b(界樁)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南湖段6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位置,其中a點與地籍圖界址點相符。㈤圖示甲區塊(著黃色區域)係現場建物守望相助亭位置,其面積為82.67平方公尺;圖示乙區塊(著藍色區域)
係現場建物廁所位置,其面積為4.09平方公尺。㈥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現場台三線柏油路面位置連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7頁)、國測中心108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108130317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一第223至227 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果,則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地號土地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訴人所有之6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
(三)上訴人雖以:國測中心之鑑定圖所依之重測前地籍圖依據為何,該地籍圖之保存狀況及圖紙之伸縮率足以影響鑑測結果,否則豈會使被上訴人676 地號土地出現高達17公平方公尺之面積差距,應係地籍圖展繪有誤所致;本鑑定只就676、677地號土地之界址局部施測,未擴大套圖至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為檢測,故附圖未能呈現676地號土地大幅北移,致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縮小云云。惟查:
1、國測中心於原審為此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覆:「㈡所詢事項2: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為苗栗縣○○鄉○○段○00號地籍圖,該圖有部分破損及皺褶的情形,惟本案系爭南湖段675-12、677地號與毗鄰同段6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無皺褶或破損的情事。另上述破損及皺褶的情形,並不影響本案系爭經界之研判。㈢所詢事項3:有關是否考量重測前地籍圖之圖紙伸縮問題一事,因本案重測前地籍圖有破損及皺褶的情形,致其圖紙伸縮率無法求得,自無法據以考量。」有國測中心109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105號函回覆:「㈡所詢事項2:請本中心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原圖一節,經查重測前地籍圖係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建請貴院逕向該所調閱提供,另提供該圖影本1份供參。㈢所詢事項3:有關本中心109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說明二、㈢稱『因本案重測前地籍圖有部分破損及皺褶之情形,致其圖紙伸縮率無法求得,自無法據以考量』等語,係指無法求得整幅圖地籍圖均勻之圖紙伸縮率,且本中心上開函業已說明系爭土地南湖段675-12、677及676地號經界線部分無破損及皺褶之情形,自不影響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研判。」(見原審院卷一第363頁),並提供重測前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371頁)。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前南湖地籍圖」究竟為何、其選取標準為何不明之情事。又檢視國測中心之原重測前地籍圖,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破損、皺褶情形,自無上訴人所謂重測前地籍圖失真影響本件鑑測結果之情。雖國測中心無法求得全幅地籍圖均勻之伸縮率,惟此結果不影響研判。況上訴人未能證明伸縮率採用比例或未採用,影響本件之鑑測結果之程度,及是否超過容許誤差,自不能僅以欠缺伸縮率為由,逕認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及上訴人主張之界標正確。
2、國測中心另依上訴人聲請函覆:「㈣所詢事項4:有關鑑定圖二所依據之『重測前之圖解地籍圖』與『重測前之數值化地籍圖』,將兩者相互套繪是否相符一事,本案依規定辦理謄繪作業時,業已核對兩者無誤,再據以辦理鑑測後續作業。㈤所詢事項5: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及『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其套繪原則1.以四至範圍為天然界線之區廓為套繪單位。』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內政部定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 一、套繪作業所明定,先予敘明。有關以鑑定圖D-E-F-G-H為基準,擴大套繪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比較結果,其位置未盡相符。惟查系爭南湖段675-12、677地號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間尚有天然界線及台三線道路區隔,且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以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後調製重測後地籍圖,故此套繪方式與前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有國測中心109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105號函覆:
「㈣所詢事項4及5:查『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示在案。故重測後地籍圖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意旨填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再依地籍調查表認定界址施測後調製,其與重測前地籍圖未盡完全相同自為必然事實。」、「㈤所詢事項6及7: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測量界址點及現況點…利用自然界線(天然界線)為其界址,如山脊、山谷、水溝、道路及地形之現況變化界線等。』及「㈠.. . . 。套繪原則如下1.以四至範圍為天然界線之區廓為套繪單位。」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內政部訂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807測量界址點及現況點及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 一、套繪作業所明定。是以,辦理套繪作業係以天然界線如山脊、山谷、水溝、道路及地形之現況變化界線等作為套繪單位,重測後栗林南段138及163 地號(重測前南湖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等土地與南湖段675-12地號及677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上開土地間尚有台三線道路(天然界線)區隔,故本案鑑測以系爭土地所在該道路西側鄰近土地為套繪單位,據以研判系爭界址,合於前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63 、364頁)。是依前揭內政部74年9月9日函釋,可知重測前後土地之相對位置本不必然全部相符。國測中心雖未將重測前南湖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納入套繪單位,然國測中心既已將系爭土地四至範圍之天然界線作為區隔,並以系爭土地所在該道路西側鄰近土地為套繪單位,據以研判系爭界址,合於規定,套繪範圍亦無明顯失當。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後地籍圖上之土地相對位置有未盡相符情形,且國測中心僅局部施測為由主張其鑑測有誤,亦不可採。
3、再經本院向大湖地政調得之675-12地號土地97年、106年、107年複丈圖、地籍圖、苗栗縣政府106年土地鑑界套圖會議紀錄、大湖地政109年12月31日大地二字第1090006949號函、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向國測中心函詢參酌上開資料後,原審鑑定書及鑑定圖有無可能為不同之認定。經函覆:「㈡次查栗林南段174地號(重測前677地號)土地係為105年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南湖段675-12地號土地為重測區外土地並於107年辦理地籍圖更正,本中心於108年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據作業當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調製鑑測成果。是以,本中心108 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1081303170號函送貴院鑑定書圖依據之資料均為正確,並無再重新認定之必要。」有國測中心110年4月9日測籍字第11015601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國測中心在原審所為之鑑定書、圖,所依據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均屬正確,並以正確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而調製鑑測成果,即無上訴人主張地籍圖展繪有誤之情事。
4、至上訴人主張經由套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空拍圖可知,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與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始終吻合,惟系爭677地號重測後之經界線與天然界線即不相符合,而有大幅北移之情等語。惟上證7、8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空拍圖,係上訴人自行套疊,雖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與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始終吻合,然上開2筆土地之位置,並非本件兩造爭議之界址,且國測中心係因重測後栗林南段138及163 地號(重測前南湖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等土地與675-12地號及677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上開土地間尚有台三線道路(天然界線)區隔,故本案鑑測以系爭土地所在該道路西側鄰近土地為套繪單位,據以研判系爭界址,已如前述。則重測前南湖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四至範圍之天然界線,國測中心雖未將之納入套繪單位,然國測中心既已將系爭土地四至範圍之天然界線作為區隔,並以系爭土地所在該道路西側鄰近土地為套繪單位,據以研判系爭界址,已合於規定,套繪範圍亦無明顯失當,自難認國測中心之鑑測有何不符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另主張:依照「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抑或「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3個圖根點進行施測,惟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只有1個圖根點HCA110,違反規定施測,可信性有疑等語。惟查,原審為此函詢國測中心,經函覆:「所詢事項1:㈠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或界址點,所測得點為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0.005公尺√S+0.04公尺(S係邊長,椅公尺為單位)。二、農地:0.01公尺√S+0.08公尺。三、0.02公尺√S+0.08公尺。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明定。
故本案鑑定時,測量基點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至於鑑定書第2點所述,辦理本案鑑測時係在系爭土地附近就105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區圖根點予以辦理檢測,經檢測無誤後(105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當時測設之相關圖根點)再續辦相關鑑測事宜,至鑑定圖所示編號HCA110圖根點即屬前述施測使用圖根點。」有國測中心109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1、292頁)。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105號函:「㈠所詢事項1:有關本案施測之全數控制點之點名及點號,詳如附件補充鑑定圖上縮小略圖所示,並檢送補充鑑定圖10份及本案所使用之圖根點檢測紀錄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 頁)。是國測中心確有選定3個以上圖根點進行本件施測,並未違反規定。上訴人僅以鑑定圖僅顯示1圖根點,即認為國測中心僅依此圖根點施測,及任意指摘圖根點檢測紀錄表錯誤,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依舊地籍圖謄本所示地目記載「水」,原為溝渠水路,公路總局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將該土地之溝渠水路填平,為銜接路面過排水,爰另於675-12地號土地設置系爭箱涵,致上訴人所有土地無法耕作,上訴人僅能出租建物予村里作為守望相助亭,故系爭箱涵與守望相助亭均位於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並提出79年12月7日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下稱公路總局工務段)103年3月11日二工苗字第1031000516B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土地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地籍圖上手繪箱涵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惟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676地號土地之85年7月18日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36年6月21日、65年4月2日、73年6月19日所登記之地目均為「田」(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與上訴人主張67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已有不符。況單憑以地目為「水」之記載,亦無法逕為推認系爭箱涵或守望相助亭之設置地號。
2、公路總局於85年至87年間辦理台三線146K+000-000K+600段道路拓寬工程,於台三線137K+800處設置混凝土箱涵之相關資料,因該工程非為本段施作,相關移交本段資料查無施工期間會勘紀錄及確認施作位置測繪資料乙節,有公路總局工務段109年3月6日二工苗段字第109002508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又被上訴人另提出公路總局工務段100年12月2日二工苗字第1001002777號函覆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5、307、309頁),會勘結論為守望相助亭下方排水箱涵為道路用地範圍外排水設施,非本段施作工程。依上開公路總局工務段函文所示,其未施作守望相助亭下方之排水箱涵,亦無任何實測箱涵實際位置之測繪資料。則上訴人主張:守望相助亭下方之系爭箱涵於公路總局施工時之實測位置在同段675-12地號土地上,並不可採。
3、又系爭箱涵所在位置既未經實測,上訴人主張本件鑑測結果,系爭箱涵上方之守望相助亭位於同段676地號土地,而非同段675-12地號土地,故鑑測結果有誤,亦不可採。
另系爭箱涵及守望相助亭既未經實測,自非本件測量時需考量之經界標識及占有沿革,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均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7平方公尺等,鑑定圖顯然有誤等語。惟查:
1、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審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測定之經界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677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0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7平方公尺等節,有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因此上訴人之土地測定之面積並無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情形。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所有675-1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30平方公尺,惟其依據僅係大湖地政前2次複丈結果(614平方公尺)與第3次複丈結果(584平方公尺)結果相差30平方公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之指界確與事實相違,使上訴人所有675-12地號土地南界大幅向北推移,造成土地面積縮小等語,並提出大湖地政107年6月15日大地二字第107000357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為證。然大湖地政第3次施測與第1、2次複丈結果不同,依大湖地政107年6月15日上開函說明第3點所示:「因現場存有苗栗縣政府105年度辦理南湖段地籍圖重測區外所埋設樁位,經擴大檢測套繪仍有疑義,爰報請縣府召開套圖會議。復經縣府106年11月10日召開套圖會議之結論,以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圖辦理,套繪後本案土地北側地籍線位置與96年分割複丈圖所載位置不符。」此係因擴大施測套繪所造成,而更正地籍線,益徵第3次複丈結果是擴大施測套繪,鑑測結果應較前2次複丈為正確。且該鑑測結果亦與國測中心本件鑑測結果相同,上訴人所有675地號土地面積同為584平方公尺。
3、又國測中心係依原審囑託依據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分別標示界址,鑑測亦不受當事人主張指界或先前重測之拘束,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先前重測時於105年7月14日做何指界、指界是否不當、上訴人或黃進喜當時有無充分表示意見而影響鑑測結果。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測中心有何未依原審囑託施測,逕援引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或重測結果之情。
4、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界址之認定。
(七)上訴人雖再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將航照套疊「105 年重測後之新地籍圖」(黃線)、「重測前之地籍圖」(紅線),主張界址明顯大幅北移,並提出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惟上述套繪並未說明套圖基準及依據,且各年份航照圖比例尺大小及拍攝角度不盡相同,及航空照片本身精度差,衡情航照套疊地籍圖之精度,低於本件委請國測中心至現場實地繪測,及所採之圖解數值化之套疊方法,自不能以上訴人私下委請其他單位提出之套圖,遽認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
(八)上訴人另主張大湖地政在107年逕自辦理更正,致675-12地號土地面積不當縮小,涉及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司法機關審判,是其更正自屬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1、黃進喜於106年7月24日向大湖地政申請就675-12地號土地複丈,惟因現場存有苗栗縣政府105年度辦理南湖段地籍圖重測區外所埋設樁位,經擴大檢測套繪仍有疑義,爰報請縣府召開套圖會議。復經縣府106年11月10日召開套圖會議之結論,以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圖辦理,套繪後本案土地北側地籍線位置與96年分割複丈圖所載位置不符,有大湖地政107年6月15日大地二字第107000357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頁)。顯見675-12地號土地因苗栗縣政府於10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擴大檢測套繪後仍有疑議,再經大湖地政報請苗栗縣政府開會討論處理。
2、苗栗縣政府嗣於106年11月10日召開675-12地號土地鑑界套圖會議,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長主持,暨該科各承辦會同苗栗縣6個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討論,該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繪辦理,套繪後本案土地北側地籍線位置與96年分割複丈圖所載位置不符,請大湖所先依該分割複丈圖所載內容辦理該地籍線更正作業後,再續辦本案鑑界事宜。而所稱「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繪辦理」,即是以重測後南湖段與栗林南段相鄰之土地,其共同之經界線以栗林南段地籍線為準,有大湖地政109年12月31日大地二字第1090006949號函、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221657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93至195、2
25、226頁)。足認更正675-1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係經過苗栗縣政府召集轄下6個地政事務所開會討論,決定測量標準後,再交由大湖地政為鑑界事宜。
3、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件675-12地號土地於黃進喜在106年7月24日向大湖地政申請複丈時,因現場存有苗栗縣政府105年度辦理南湖段地籍圖重測區外所埋設樁位,經擴大檢測套繪仍有疑義,大湖地政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召開套圖會議。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11月10日召開套圖會議,決議以「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繪辦理」,即是以重測後南湖段與栗林南段相鄰之土地,其共同之經界線以栗林南段地籍線為準,做為鑑界之標準,已如前述。是大湖地政在黃進喜於106年7月24日申請對675-12地號複丈時,發現現場存有苗栗縣政府105年度辦理南湖段地籍圖重測區外所埋設樁位,經擴大檢測套繪仍有疑義,而報請苗栗縣政府開會討論,而得結論後,以會議之結論為鑑界之標準,已符合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4、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大湖地政於107年間逕行辦理更正675-12地號土地之面積,有違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實無可採。
(九)上訴人又主張大湖地政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稱「並無以系爭土地與96年分割複丈圖為套繪」,與其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4日之會議記錄內容表明,係以96年分割圖進行套繪相異,是其上開函文所言即屬有疑等語。惟查:
1、大湖地政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說明三記載:「次查該會議紀錄結論:『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繪辦理…』,即本所109年12月31日大地二字第10900006949號函說明四:『…重測後南湖段與栗林南段相鄰之土地,其共同之經界線以栗林南段地籍線為準。』無貴院前開號函說明二『以上開土地與96年分割複丈圖為套繪』之情形。」有上開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2、大湖地政109年12月31日大地二字第10900006949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相關複丈圖籍包含本縣○○鄉○○段000000地號97年(鑑界,檔號:3818)、106年(鑑界,檔號:4825)、107年(再鑑界,檔號:4849)複丈圖;其成果以檔號4825號複丈圖1至9、A、B等11點及檔號4849複丈圖4號1點,共12點為正確。另675-1、675-12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前於107年辦理更正,檔號4820號複丈圖併函檢送。
」;說明四記載:「旨揭地籍圖包含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675-12地號附近土地及重測後栗林南段138、163 地號附近土地;重測後南湖段與栗林南段相鄰之土地,其共同之經界線以栗林南段地籍線為準。」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3、又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21657號函所附大湖鄉南湖段675-12地號土地鑑界套圖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為:「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繪辦理,套繪後本案土地北側地籍線位置與96年分割複丈圖所載位置不符,請大湖所先依分割複丈圖所載內容辦理該地籍線更正作業後,再續辦本案鑑界事宜。」有上開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4、綜合上開函文觀察可知,大湖地政係依苗栗縣政府上開會議結論「本案土地位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繪辦理」,而依據675-12地號97年(鑑界,檔號:3818)、106年(鑑界,檔號:4825)、107年(再鑑界,檔號:4849)複丈圖;其成果以檔號4825號複丈圖1至9、A、B等11點及檔號4849複丈圖4號1點,共12點為測量。另地籍圖包含重測前675-12地號附近土地及重測後栗林南段138 、163地號附近土地,並以重測後南湖段與栗林南段相鄰之土地,其共同之經界線以栗林南段地籍線為準。並未以系爭土地與96年分割複丈圖為套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十)上訴人復主張苗栗縣政府於105年7月14日辦理重測之地籍圖,測量人員在現場並未釐清675-12地號與67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未納黃進喜之陳述意見,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逕行指界測量繪製,且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上訴人所有之栗林南段1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77地號)已大幅北移,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地號土地重疊。又苗栗縣政府迄今迴避答覆如何定出676地號地籍調查表上之A、B界址點,致國測中心在原審所製之2紙鑑定原圖(見本院卷第425、427頁)a、b及A、B位置不太一樣,根本無法釐清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是國測中心採行該地籍圖為基準繪測,顯非可採等語。惟查:
1、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 點(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被上訴人於105年7
月14日測量系爭土地時有到場指界,有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被上訴人到場指界,其後對測量結果並無意見,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行指界。
2、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A、B點係重測人員辦理協助指界時所測定,且該協助指界成果亦先經苗栗縣政府105年6月14日地籍圖重測套圖會議審視,有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31日府地測字第11001036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又105年7月14日測量上開A、B點之套繪作業原則,係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辦理,而作成套繪結果,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辦理地籍調查時,南湖段675-12及677地號所有權人到場未能自行指界,另訂期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南湖段676地號所有權人未到場,另訂期通知實地測定界址,有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9日府地測字第1100142785號函及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足認未參酌675-12及677地號原所有權人黃進喜之意見,係因黃進喜到場後未能自行指界,經另訂期通知實地協助指界而未到場所致,而非不予參酌其指界之意見,且非如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迴避答覆,及不知如何訂出該調查表上之A、B界址點。
3、又105年上開測區地籍圖重測之套繪會議係計對重測區做全區檢視,並針對有套圖疑義之土地共91筆土地做各別討論,該91筆土地並無本案3筆(即675-12、677、676地號)土地,該次會議中並未認為該3筆土地有套圖上之疑義,有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9日府地測字第11001427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是系爭土地於苗栗縣政府並未認定有套圖上之疑義,且既未在苗栗縣政府105年地籍圖重測之套繪會議上討論,自無系爭土地套繪有誤之情事。
4、再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係對栗林南段173地號所為之查詢,而非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查詢,有該查詢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頁)。況國測中心就系爭土地之鑑測係參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四至範圍之天然界線而至現場為鑑測,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地籍圖並無677地號與676地號重疊之情事,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國測中心就系爭土地之鑑測係到場實地鑑測,且其鑑測所依憑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均無重疊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對栗林南段173地號查詢地籍圖結果,即認會影響國測中心就本件系爭土地鑑測結果之正確性。
5、至上訴人提出之2份國測中心鑑測原圖(見本院卷第425、427頁),觀之上開鑑測原圖,均是國測中心於108年10月21日,依本院108年6月18日苗院傑民安108苗簡375字第1089000584號函辦理而完成繪製,僅係其製作之地籍圖比例尺及其上有無標示建物、道路、水溝、圍籬等構造物不同而已。又上開鑑測原圖係國測中心依據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有國測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是上開2份鑑測原圖分別係國測中心在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上所繪製之界址點,其上之a、b點及A、B點位置並無不同,再以上開界址點,參酌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後製成鑑定圖(參同上鑑定書)。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2份國測中心鑑測原圖之a、b點及A、B點位置不同,容有誤會。
6、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測量之依據及方式不明瞭,所致生之誤會,而不可採。
(十一)至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675-12、67
7、67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4日「重測前之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進行疊圖套繪後,鑑定675-12地號土地移動方位及距離。另送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675-12及677地號與676地號土地之界標予以鑑測。再請國測中心另派員並同意上訴人攜帶測量專業人員至現場,依重測前97年之複丈圖鑑定675-12及677地號與676地號土地之界標予以鑑測,並擴大套繪至0000-000、0000-000地號間之經界線,及聲請傳喚證人駱旭琛到庭作證。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界線爭執並不包含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其間尚有台三線道路(天然界線)區隔(見原審卷一第364頁國測中心函),非屬系爭土地四至範圍之天然界線。又國測中心於原審之鑑測已將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圖根點為基點進行套繪,並參酌四至範圍之天然界線等,自無庸擴大至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進行疊圖套繪,而為鑑定繪製鑑定圖,實無再行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必要。
2、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系爭土地之方法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且無證據得以證明國測中心於原審鑑測時有何偏頗不公,或其鑑測方法有違鑑測原則之情事,是亦無再送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界標之必要。
3、國測中心參酌本院檢送之大湖地政109年12月31日大地二字第1090006949號函及其附件、110年2月1日大地二字第1100000583號函及其附件、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繕本後,經函覆:「㈡次查栗林南段174地號(重測前677地號)土地係為105年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南湖段675-12地號土地為重測區外土地並於107年辦理地籍圖更正,本中心於108年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據作業當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調製鑑測成果。是以,本中心108 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1081303170號函送貴院鑑定書圖依據之資料均為正確,並無再重新認定之必要。」有國測中心110年4月9日測籍字第11015601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232頁)。是國測中心在原審所為之鑑定書圖,所依據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均屬正確,並以正確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而調製鑑測成果,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界線爭執並不包含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亦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其間尚有台三線道路(天然界線)區隔(見原審卷一第364頁國測中心函)。自無庸擴大套繪至0000-00
0、0000-000地號間之經界線,即無上訴人主張再送國測中心派員鑑定之必要。
4、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駱旭琛到庭作證,係認證人駱旭琛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主任秘書及專門委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秘書,實際從事地政測量之相關工作經驗近40年,本件屬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情形,而有諮詢之必要等語。然查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第二點至第四點所列以外之事件,涉及專業領域,案情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法院得依聲請行專家諮詢。本件爭點係在於系爭土地界址之測量,並非繁雜,且系爭土地之界址係送請國測中心為鑑測,而國測中心係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上級機關,且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經國測中心鑑測後,自無由再委請曾任其下級機關之人員為專家諮詢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駱旭琛到庭作證之必要。
5、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再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國測中心就系爭土地之界線重為鑑定,及傳傳喚證人駱旭琛到庭作證,均無調查及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標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認675-12地號土地與676 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677地號土地與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定其系爭土地間之界標。原審就此所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如附圖編號A所示。⑶確認上訴人所有6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如附圖編號B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