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阮氏莎麗被上訴人 余玉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細故對上訴人有所不滿,其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苗栗縣議員發生婚外情事件,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經由網際網路閱覽媒體報導前開議員與某越南籍阮氏女子發生「車震」事件之新聞,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將該新聞事件剪輯後附上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之照片及姓名資料,製成傳單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之大樓外角柱、北苗市場公告欄及同市○○路及中華路96巷交岔路口處電線杆等地張貼,足以讓閱覽該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到與前開議員發生婚外情事件之人即為上訴人,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余玉瓊(即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上訴人之名譽,顯受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之多位友人詢問上訴人上開傳單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氣憤至極,因而工作效率甚差、精神恍惚不定,致108 年4 月4 日尚因工作不慎而遭熱湯燙傷右腳,可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盡侮辱,精神上壓力鉅大,且因此受傷,近一年來煩惱不已,痛心至極、徹夜難眠,心情極度沮喪,更徵上訴人之精神上壓力不可言喻,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本件源自上訴人先無端對被上訴人興訟,且多次提告而遭無理由駁回,造成被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及訟累,致被上訴人心有不甘而誤觸刑章。況被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審酌被上訴人行為已經獲得刑案教訓,及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實屬過高,顯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己身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細故對上訴人有所不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苗栗縣議員發生婚外情事件,前開議員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經由網際網路閱覽媒體報導前開議員與某越南籍阮氏女子發生「車震」事件之新聞,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將該新聞事件剪輯後附上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之照片及姓名資料,製成傳單後,於108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之大樓外角柱、北苗市場公告欄及同市○○路及中華路96巷交岔路口處電線杆等地張貼,足以讓閱覽該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到與前開議員發生婚外情事件之人即為上訴人,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事實,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經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判決全卷之兩造供述、相關照片、監視器擷錄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審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傳單,上開內容之傳單足使閱覽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面印象,進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法益而認情節重大,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大學肄業、擔任其夫所經營牛肉麵店之店員、收入為其夫每月所給付之生活費約7,000 元,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198,400 元、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行為之態樣及手段、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及其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兩造之關係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逾此即屬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上訴人提及其於108 年4 月4 日尚因工作不慎而遭熱湯燙傷右腳云云,此為其個人疏忽,尚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