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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賴雅琦被 上訴人 江瑞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現另案在監執行,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欲放棄審判程序到庭之權利,無庸提解到庭等語(簡上卷第45頁),則其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款新臺幣(下同)799,000 元,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代墊訂金1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頭期款29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多次向上訴人追討購車頭期款30萬元,上訴人均不理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係被上訴人欲購車,向上訴人表示保險登記於女生名下較便宜,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實際上系爭車輛亦係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繳納幾期車輛貸款後即入監服刑,後續貸款均由上訴人清償,其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撞損,上訴人無資力修復,亦囿於仍有貸款而無法報廢,兩造間就該筆頭期款30萬元,並無借款或代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44至4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於106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桃竹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799,000 元,並分為訂金1 萬元、餘款29萬元,另貸款50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期繳款14,500元(苗簡卷第23頁)。

⒉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8月2月18日分手。

⒊系爭車輛頭期款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另兩造均有

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偵卷第37至40頁、第51、108 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車輛頭期款30萬元?

上訴人保有系爭車輛經清償頭期款30萬元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⒉原審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30

萬元,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所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情,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訊問後,被上訴人先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後改稱因就借款關係無證據,故改主張兩造間係屬代墊關係,惟僅有口頭約定,無證據可提出等語(簡上卷第42至43頁),惟上訴人均否認兩造間就頭期款30萬元具有借款或代墊關係(簡上卷第43至4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頭期款30萬元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且縱其主張為真,其為上訴人給付頭期款30萬元亦具有特定法律上原因,且其亦未主張該等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礙難認上訴人保有經清償頭期款3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頭期款30萬元,自屬無據。

⑵況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1號上

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毀損等事件(下稱另案)108 年4月2 日偵訊時即供稱: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我也有出資,因強制險登記於女生名下比較便宜等語(偵卷第49、51頁),核與上訴人上開答辯內容相符,是倘系爭車輛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難認上訴人保有經清償頭期款3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提起本訴時,業於起訴狀表示「被告還對原告提出侵占該車輛告訴,天理難容」等語(苗簡卷第17至19頁),則其於另案同年月30日偵訊時改稱: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的,原本該車在男生保險比較貴,而且我不喜歡,因強制險登記在女生較便宜,上訴人也喜歡,上訴人就以她名義去買,是我借她30萬元等語(偵卷第159 至160 頁),是否係因另案而與上訴人間產生齟齬,而改稱就頭期款30萬元係屬借款,實有疑義,亦難輕信。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為上訴人給付頭期款3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自屬無據,即應予駁回,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即屬有據,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