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陳宋被 上訴人 王乘南
王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上訴人 黃玉(王逢時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文(王逢時之承受訴訟人)王美惠(王逢時之承受訴訟人)王思云(王逢時之承受訴訟人)王湧鑌(王逢時之承受訴訟人)王相明(王逢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王逢時於110 年3 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9 頁)。而其繼承人為配偶黃玉、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怡文、王美惠、王思云、王湧鑌、王相明(下稱黃玉等6 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1-203 、235-247頁)。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玉等6 人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209 、210 頁)。
二、被上訴人黃玉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乘南、王城、王逢時(下稱王乘南等3 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坐落有苗栗縣通霄鎮社白西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白西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遮雨棚、編號B 、C 房屋(下稱編號B 、C 房屋)、編號D 、E 房屋、編號F 水塔等地上物,白西社區發展協會上述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白西社區發展協會拆除上述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對於白西社區發展協會之請求,業經該發展協會認諾,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人之請求,因白西社區發展協會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另占用編號B 、C 房屋擺放個人物品,欠缺合法占有權源,爰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編號B、C 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房屋(面積95.81 平方公尺)、編號C 之房屋(面積95.39 平方公尺)遷出。
二、上訴人抗辯:其非編號B 、C 房屋之所有人,編號B 、C 房屋是白西社區發展協會所建,其承租系爭土地作建設,建設價值已超過土地價值,應延長租約之期限。而且,其照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按比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 房屋、編號C 房屋遷出。
四、上訴人不服前項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㈠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與上訴人於92年5 月1 日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卻於同日另簽立土地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政府相關部門、白西社區發展協會自92年5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7 年期間作為公共使用,並規劃建設地上物。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將一地兩租,未提供合於租約之標的,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至少7 年,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民法第423 條規定,故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先前給付之租金應挪後至延長之租約期間使用。
㈡況且,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之期
間長達10餘年,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導致之鉅額損失,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既對上訴人違約在先,自不應要求上訴人遷出、返還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王乘南、王城則陳以:系爭同意書係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附件,上訴人已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更曾持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19鄰白西153 之3 」,在其上經營(瓜田籬下)餐廳。是系爭同意書之簽訂,無礙於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上訴人甚至因此得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故無由免其租金給付之義務。而且,此等有無依約提供租賃標的,於法理上非必然生延長租用年限之效果。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應自編號B 、C 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黃玉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69、71頁)。
⒉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與王蘭欽、王燈霧等5 人與上訴人於
92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2年5 月1 日至102 年
4 月30日,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見原審卷第41-45頁)。
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編號C 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⒋上訴人僅給付7 期租金,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與王燈油、
王燈霧、王鐵焚於108 年1 月30日通知上訴人5 日內繳納積欠8 期之租金,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終止(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於同年2 月11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迄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等人並已依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5 月31日收受起訴狀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103 頁)。
⒌王乘南等3 人與王蘭欽、王燈霧於92年5 月出具系爭同意書
予白西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期間為92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見簡上卷第4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無占有編號B、C房屋之權源?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編號B 、C 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與王蘭欽、王燈霧等5 人與上訴人於92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2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租金每年4 萬2,000 元,上訴人僅給付7 期租金,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與王燈油、王燈霧、王鐵焚於108 年1 月30日通知上訴人5 日內繳納積欠8 期之租金,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終止。上訴人於同年2 月11日收受通知,迄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等人並已依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5 月31日收受起訴狀之送達證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租約作為占有編號B 、C 房屋之占有權源。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其使用土地一部分,
其使用範圍未超逾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故仍有權占用編號B 、C 房屋云云,惟其未另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且按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得享有之抽象比例,一般稱之為「持分」。又「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並非共有物的具體特定部分,故其他共有人即使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仍不得執作對抗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或共有人全體之占有權源。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並同時無償提供予白西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423 條規定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固然與白西社區發展協會簽訂之系
爭同意書均於92年5 月1 日同日簽立。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廣達23,045.0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於經驗法則上地主不無分租多人使用之可能性,不能僅以一物同時出租予多人使用,遽謂與誠信原則有違。
⒉又查,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土地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為苗栗縣○○鎮○○○段○○○○ ○○號(即系爭土地)中之所有持分地。」未約明土地具體使用之範圍,是白西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一部分土地建築地上物,是否妨礙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衡諸上訴人於92年間簽訂租約後,長期使用白西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編號B 、C 房屋,上訴人復於原審稱:「在我承租的這筆土地上面,有寫一份給社區無償使用;(法官問:就此部分與本件租約之土地有何關聯?)那是屬於社區的,我只是在那邊管理、除草。」(見原審卷第221 頁)、「這是給社區無償使用的,外來的也可以在那邊停車,這是一個社區發展的窗口。」(見原審卷第267 頁)等語,可見其早已知悉白西社區發展協會亦使用系爭土地。倘其無法依約使用對方所提供之租賃地,何以前期支付多期租金?又何以長期未異議及向對方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認被上訴人王乘南等
3 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與民法第423 條、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
物,造成其受到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鉅額損失,成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對於出租人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不足採信。而且,上訴人王乘南等
3 人即便成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會產生使租期延續、或前期租金抵充延長租約期間租金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對法律規定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王乘南等3 人另同意租期延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作為占用編號B、C房屋之占有權源。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B 、C 房屋,從而,被上訴人王乘南、王城、黃玉等6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編號B 、C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