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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趙聰林被上訴人 李正明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時,係由訴外人

即原土地所有人徐天養申請鑑界,鑑界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並無意見。且上訴人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曾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測量成果圖上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確實座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座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界址間仍有相當距離。另上訴人申請鑑界後始進行開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並無意見或疑義,上訴人依當初鑑界之現有界址使用多年,被上訴人現始主張界址不正確,並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9 年8 月20日鑑定圖㈠編號E-Y1-Z1-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V 紅色連接虛線(下稱上訴人指界位置)所示;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原審判決本訴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E-F-G-H-I-J-K-L-M-N-O-P-Q-R-S-T-U-V 黑色連接點線(下稱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所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區塊B 、C 、D 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訴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上訴人指界位置所示;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本訴確認界址部分:

⒈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係以其自行打入之水泥樁位置為據,

惟何以其擅打之水泥樁為界址,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據。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紀錄係於92年由徐天養所聲請,鑑界施測時,雖曾通知鄰地所有人,惟於施測當日因故取消,此後便未曾再為通知,此觀銅鑼地政回覆資料無任何鄰地所有人之簽名可知,上訴人主張鑑界時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並無意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徐天養鑑界時界樁已不存在,是徐天養告知上訴人界址所在之內容及點交之範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而上訴人於95年興建系爭建物時,雖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惟建管機關並未實施土地測量,上訴人當時亦未申請鑑界,則執照所載基地位置,未必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載明是依95栗商建管使字第00003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未曾實地施測,故上訴人主張為建物保存登記時有由地政機關施測亦與事實不符。況92年之鑑界與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相差數年,上訴人建築前未曾鑑界係不爭之事實,已屬容任越界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主張之界址並無可資信賴之基礎,無從憑採。

⒉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將使000-0000地號土地暴增1,481.4 平方

公尺,000-0000地號土地則暴減1,358.04平方公尺,且使系爭土地形狀與地籍圖相較完全變形。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係依銅鑼地政協助指界結果,客觀上參考舊地籍圖與其他可靠資料,系爭土地形狀均與舊地籍圖相符,重測後面積亦僅發生些微差距,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方屬正確。

⒊現場於90餘年間鑑界時所打之塑膠基樁,其連線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鄰近平行,且與上訴人最初搭建之猴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

㈡反訴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系爭地上物均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㈠000-0000地號(分割自140-294 地號,重測後為龍騰段10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登記面積4,699 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分割自140-321 地號,重測後為龍騰段2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登記面積14,915平方公尺,彼此相鄰(見原審卷第27、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一)。

㈡附圖一所示區塊B 、C 、D 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

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勘驗筆錄),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二即國測中心109 年8 月20日鑑定圖㈡所示分別為230.90、104.42、17.86 平方公尺。

㈢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該中心109 年8 月25日函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見原審卷第351 至357 頁):

⒈附圖一所示E-F-G-H-I-J-K-L-M-N-O-P-Q-R-S-T-U-V 黑色連

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魚藤坪段比例尺1/1200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係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主張指界與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相符;如依此指界位置,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919.32 平方公尺(增加4.32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13.24平方公尺(增加114.24平方公尺)。

⒉附圖一所示E-Y1-Z1-c-0-0-0-0-0-0-d-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V 紅色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指界位置,如依此指界位置,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364.06 平方公尺(減少1,358.04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68.54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指界範圍內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面積後,增加1,481.40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主張者則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反訴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⒈,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⒉92年間徐天養申請鑑界之標的為140-294 (現000-0000)、

140-394、140-324 、140-334 地號土地界址,並未包含140-294與140-321 (現000-0000)間之界址,有銅鑼地政92年

6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2年7 月1 日92銅地所二字第09200032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171 頁),當時實際施測時亦僅就系爭土地間之部分而非全部界址施測(依前開成果圖僅編號42、43界樁涉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且銅鑼地政測量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到場認章,亦有銅鑼地政(土地複丈、建物測量)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1 、233 頁)及上揭函文主旨記載「關係人李正明未到場認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 頁),故上訴人主張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時,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並無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附註第2 點載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95栗商建管使字第00003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見原審卷第35頁),銅鑼地政函文(見原審卷第204頁)更載明測量人員未曾至現場施測,故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另依銅鑼地政提供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05 至337 頁),000-0000地號土地確實僅有徐天養曾申請鑑界,上訴人未曾申請鑑界,而徐天養申請鑑界時間在92年,故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前(依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是於95年5 月25日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33頁)係「申請鑑界後始進行開發」與既有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無任何依據,且使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過大,亦與舊地籍圖之形狀不符,指界範圍更包括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見附圖一紫色部分及附圖二紅色字體之說明),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無可採。

⒊綜上分析,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為可採。

㈡爭點二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該地係有正當權源,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⒉縱為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界址亦無法完全確定知悉,況000-

0000地號土地為山區土地,價值不高,且依原審履勘結果該地是種植樹木使用(見原審第103 頁勘驗筆錄),經濟產值有限,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尚非錙銖必較,故土地所有人經鑑界後始知悉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事實,尚與常情相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即確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應係於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後,始知悉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事,且其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審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應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並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就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