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均澤相 對 人 林晉暉1

常美玲2陳永松3鄭淑櫻4邱緯芳5吳海玲6周淑芬7翁淑華8林詩庭9陳雅榛10張鈺芳11張淑惠12羅毅君13黃信棋14陳慶偉15張吉良16李艾娜17李婉玲18郭德文19鄧瑞美20黎翠琴21吳金華22黃幸珠23蔡素娥24姜文玲25趙正弘26陳秋蓮27林銘宗28邱聖傑29傅慧珠30張鶴馨31徐村光32 桃園市○○區○○路○○○號楊貴賢33黃昭銘34馮淑雲35吳尚倫36黃春美37邱昌盛38黃志傑39梁文寶40張志銘41陳盈菱42龔珀玉43簡麗芬44江秀蓉45謝祥木46陳紫彤47甯立華48林秀玲49賴政賢50姚淑玲51張郁婷52黃姵婷53葉芯辰54彭順陽55宋易真56戴邦鈞57陳慧梅58張馨妤59李鳳安60林家旭61蔣宗汝62陳玉英63古春蓉64許孝暉65兼 上6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永光66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67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68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李元棧

張芳菁蔡梅菁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9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徐美鈴相 對 人 徐靜芬70

林琪津71賴祥益72林弘偉73謝碧梅74鄧淑娟75徐國源76詹馨穎77劉煥中78杜佳駿79張志豪80羅倫杰81曾慶台82吳克敏83譚文誠84賴映竹85賴忠義86陳慧芳87江秀霞88黃國勳89黃敬中90湯智宇91林祐生92陳加蓉93莊憲洲94黃金富95張 妹96彭助春97蘇美萌98羅寧輝99黃黎德100張瑞芳101江詩慧102訴訟代理人 鍾文益相 對 人 林慶生103

楊芳寧104喻 加105魏銓毅106李翠暉107陳麗民108張宏德109陳泓煜110林瑞雯111廖盛衡112董陳明113張道生114陳寶綢115楊健勲116訴訟代理人 郭薇椿相 對 人 吳國俊117

廖明俊118姚永朋119徐元凡120陳奕錡121鄧容道122徐淑娥123彭作政124傅文吉125游淑君126張湘婷127鄧育貞128薛毓芬129鄭雅真130黃宏日131彭建文132呂仁峯133尤丁安134陳苡恩135陳聖偉136洪志隆137王玉蘭138林應日139林張有140鄭振烽141李琬婷142鄭慧姬143黃尹良14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坤源相 對 人 黃瑞乾145

黃瑞明14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福相 對 人 黃坤源147

方燕山148李文炎149羅守相150黃瑞福151黃聖智152陳錦盛153陳玉嬌154黃瑞松15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乾相 對 人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6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張春彬157黃瓊鈺158黃正珍159黃杰珍160黃享珍161李珮穎16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143 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620 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2,47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

143 號(下稱原審)事件中原起訴確認通行權,嗣於民國10

8 年10月4 日追加聲明即管線安設權,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人於請求通行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並具狀陳報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85,31

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310 元,且倘抗告人所受客觀價值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定之,故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10 元,顯有錯誤,應予廢棄,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行使責問權,故本件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有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而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竹南鎮公所所有坐落同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區塊(242 地號,面積69

6.57平方公尺、A2區塊(227 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A3區塊(242 地號,面積383.27平方公尺)、A4區塊(223地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A5區塊(226 地號,面積34

0.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開地號相對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抗告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㈡備位聲明⒈: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尺)、A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 平方公尺)、A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A4區塊(1105地號,面積0.6 平方公尺)、A5區塊(1104地號,面積57.04 平方公尺)、A6區塊(1103地號,面積0.99平方公尺)、A7區塊(1102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A8區塊(1132地號,面積87.92 平方公尺、A9區塊(766 地號,面積431.12平方公尺)、A10 區塊(775 地號,面積13.59 平方公尺)、A11區塊(774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A12 區塊(773 地號,面積0.05平方公尺)、A13 區塊(776 地號,面積0.65平方公尺)、A14 區塊(1202地號,面積140.3 平方公尺)、A15 區塊(780 地號,面積8.81平方公尺)、A16 區塊(

781 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A17 區塊(1191地號,面積18.29 平方公尺)、A18 區塊(1064地號,面積1023平方公尺)、A19 區塊(1192地號,面積19.31 平方公尺)、A2

0 區塊(1193地號,面積11.07 平方公尺)、A21 區塊(1194地號,面積9.17平方公尺)、A22 區塊(1195地號,面積

8.19平方公尺、A23 區塊(1196地號,面積8.25平方公尺)、A24 區塊(1197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A25 區塊(119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A26 區塊(1199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上開地號土地之相對人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抗告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㈢備位聲明⒉:①:

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B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尺)、B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 平方公尺、B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B4區塊(766 地號,面積0.39平方公尺)、B5區塊(1105地號,面積0.6 平方公尺)、B6區塊(1104地號,面積52.86 平方公尺)、B7區塊(1103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B8區塊(1102地號,面積0.07平方公尺)、B9區塊(1132地號,面積1186.38 平方公尺)、B10 區塊(1129地號,面積476.75平方公尺)、B11 區塊(1113地號,面積89.83 平方公尺)、B12 區塊(1116地號,面積13.66 平方公尺)、B13 區塊(1117地號,面積44.66平方公尺)、B14 區塊(1118地號,面積51.98 平方公尺)、B15 區塊(1144地號,面積41.63 平方公尺)、B16 區塊(1120地號,面積95.34 平方公尺)、B17 區塊(1203地號,面積1031.99 平方公尺)、B18 區塊(1215地號,面積39.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上開地號土地之相對人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抗告人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而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⒈及備位聲明⒉之訴訟目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訴訟目的一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所定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上開聲明主張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各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合併定之。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之際,就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得增加之價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而認抗告人請求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10 元(計算式:163.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 元×4%×7 =146,

810 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關抗告人聲明中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抗告人雖主張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1,785,310 元,然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為憑,顯難採認;而本院於109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即原審上訴事件準備程序中,已闡明抗告人是否委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就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並經抗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送請鑑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109 年6 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然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不能核定,故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屬無據。惟參以抗告人主張設置管線權係針對其主張通行鄰地之區域範圍內請求,即係以通行為前提所為之主張,是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自當不超過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得增加之價額,且參以於鄰地設置管線及通行對系爭土地而言,有相當類似之經濟上目的,故設置管權部分亦宜比照前開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方式計算,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而認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亦為146,810 元(計算式同上)。準此,抗告人請求通行相對人所有鄰地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3,620 元(計算式:146,810元+146,810 元=293,620 元),而抗告人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⒈及備位聲明⒉各均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聲明,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超過293,620 元,堪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93,620 元,且擇一以293,620 元核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10 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93,620 元,抗告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應徵上訴費4,800 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上訴費計2,325 元,仍應補繳2,475 元(計算式:4,800 元-2,325 元=2,475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93,620 元,未逾50萬元,抗告人主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310 元,原審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云云,而與本抗告意旨為相同之爭執陳述,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倘本件有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本得於上訴事件審理中主張即可,堪認其提起本件抗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原裁定縱經本院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