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均澤上列抗告人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6 月9 日109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揆諸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