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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再 抗告人 林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2 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