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錦源
劉秀琴劉育伸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苗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認未欠債,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沒有金錢往來,故直覺辨識是與抗告人無關之行為,不予理會竟造成抗告人權利受損。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繼承取得,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已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10
9 年度苗簡字第694 號執行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
執106 司執二字第11694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9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劉慶章給付新臺幣536,596 元本息;另以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債務人劉慶章應分配之價金。而抗告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執行債務人,抗告人劉錦源並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抗告人劉錦源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執事由,係稱其「自
認未欠債,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沒有金錢往來,故直覺辨識是與其無關聯之行為,不予理會,竟造成其權利受損,且其係依繼承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完全相同。惟前揭異議事由,顯非「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系爭確定判決係准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劉慶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與抗告人劉錦源有無欠債、是否認識相對人及有無金錢往來無涉,縱令抗告人劉錦源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事由屬實,亦無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是抗告人劉錦源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自形式上觀之即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劉秀琴、劉育伸則未提起異議之訴,其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定要件不符。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法定要件,或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