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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繼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31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均和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3,575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8日經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向鈞院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00年0 月00日出生,108 年3 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聲請人即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開始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將執行情形條列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至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資料(來回耗時

3 小時)。

(二)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報鈞院(來回耗時1 小時10分)。

(三)獲鈞院核准後,旋於109 年3 月5 日刊登新聞紙,並陳報鈞院(共耗時3 小時)。

(四)為更了解本案詳情,聲請人從台北前往鈞院聲請閱覽,影印本案全部卷宗及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卷宗。(來回耗時5小時)。

二、本案遺產管理實有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遺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民法第1183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截至聲請之日止,聲請人為妥適處理遺產管理事務,總計已遞狀5 紙,並已提供17小時之服務時數,代墊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573 元。並因聲請人自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使其名下財產(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得以透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18864 號強制執行程序順利以新台幣150 萬拍定並做成分配表在案,估計得使關係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償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又聲請人未來仍須管理遺產,並恐有潛在債權人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更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初步估計代辦事項仍需花費100 小時,如以目前律師職業酬金標準計算,聲請人應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5000*100),惟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公益性質,聲請人願僅聲請酌定10萬元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目前代墊費用3,573元,共計103,573 元(計算式:100,000+3,573 =103,

573 ),爰如聲請事項第1 項所示。

(三)查本件係關係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渠自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復考量本件之程序仍進行中,如聲請人無法於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18864號強制執行程序換價拍賣列入分配,以致長期未能獲取報酬,而須不斷墊付相關費用並進行遺產管理職務,顯非公平,是本件實有另行裁定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核定關係人應先墊付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103,573 元。

(四)綜上所述,爰聲請為如下之主文所示:

1、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03,573 元整。

2、關係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3、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入拍賣程序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25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資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台灣新生報109 年3 月5 日新聞紙;遺產管理人案件工時表、費用支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8864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繼字第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約6 月、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3,575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

10 8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

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3,575元(計算式:40,000+3,575 =43,575)。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