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繼字第
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聲請將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清償債務,因拍賣時日在即,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所餘價值非高,縱經拍定恐不足完全清償債務,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受清償,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作日誌及代墊費用明細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拍賣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108 年度訴自第290 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109 年度苗小字第
521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8 年度繼字第3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為使遺產管理人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1.5%。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於訴訟程序中出庭、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繳納稅捐、辦理相關登記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為1,066,717 元,然其中大部分為公司投資,而該公司亦負債累累,目前進入清算程序,所餘價值有限;聲請人管理期間迄今約1 年半、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雜程度,且嗣後尚有事務待完成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支出代墊費用4,470 元,惟其中墊付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已於各該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呈報此筆程序費用並受償。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9,470元(計算式:36,000 元+3,470 元=39,470 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