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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繼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 萬6,814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承擔行政執行程序當事人等情。茲因本件管理事務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完畢,其委任事務業已告終結,拍賣程序經定於109年9 月25日進行分配,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僅先就迄具狀日止所支付之管理費即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 萬4,400 元及代墊費1,814 元先為酌定,以利於日後聲請人向執行署聲請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2 條、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經本院以107 年度繼第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承擔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等,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本院108 年9 月10日苗院傑家家四字108 年度司家催第9 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108 年9 月21日台灣新生報新聞紙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已代墊費用一覽表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7 年度繼字第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本件被繼承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30 萬1,945 元拍賣命令,受有金錢補償,聲請人有管理報酬取償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1.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苗栗市○○段○○○ 號建物(其經拍賣後,被繼承人可受補償130 萬1,945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義字101 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在卷為憑),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償130 萬1,945 元,依前開作業要點之標準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應為13,019元(1,301,945x0.1 = 13,0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僅130萬1,945 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除為一般例行性之事項外,另就被繼承人製作繼承系統表、撰寫民事確定聲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公告聲請狀、公示催告、收受拍賣通知整卷、調取欠稅、罰鍰、戶籍謄本、存款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又聲請人管理期間迄今1 年半有餘(108 年1 月31日案件確定至109 年7 月3 日),是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5,000元。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3,042 元(惟經核單據應為1,814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已代墊費用一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3,102元(計算式:25,000+1,814 =26,814)。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