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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靜宜會計師(即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茲因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權債務變價清理完畢,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新臺幣(下同)13,385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繼字第1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大致已終結,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所示,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本件聲請時止已逾2 年,期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處理不動產事宜而出庭多次、到現場參與履勘、擬定相關變賣及租賃契約,並清理債權債務等,所處理事項較為繁瑣,並衡以至本件聲請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淨額約為50萬元,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報酬請求基準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5,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13,38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墊付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變賣遺產之程序費用共2,000 元,本院已於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109 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2,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76,385元(計算式:65,000+11,385=76,385)。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