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崑瑞(原名:陳昆瑞)相 對 人 徐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年以來基於友情情分,且遭相對人哄騙誘拐,陸續借出大筆款項予相對人,經多次催討相對人仍不願歸還,而異議人完全不懂本票有法律效期,以致於放到過期才處理,相對人卻裝傻忘記,若異議人沒有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何必陸續簽發本票予異議人,現因證據不足導致敗訴,不僅無法取回借款,還須負擔大筆訴訟費用,家中狀況實無法負擔,請再次徹查此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37 號卷宗後,認該判決業已確定,且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乃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而認該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應由異議人給付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應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就原判決之認定當否為爭執,並請求再次調查,依上所述,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