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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周本錡相 對 人 林家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標準以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訂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109 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末日應為109 年11月26日(異議期間10日+在途期間4 日,因異議人居住於新竹市),而異議人已於109 年11月26日狀請異議,此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4 之規定,應以公告地

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算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蓋本件並無交易價額,且係於校內,數十年來均未有交易。即使依交易價額,

107 年間親民段之實價登錄,每坪亦僅5,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在1,700 元以下),依較近之地號每坪交易價額僅1,00

0 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33 元),故依內政部既有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應參酌之,故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33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係因林家紅之本訴所引起之主參加訴訟,其後林家紅並

撤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屬「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蓋屬不動產物權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故本件至少亦應命林家紅負擔之。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土地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謂系爭土地為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剩餘土地,應以相對人向伊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標準即公告地價計算其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意旨,謂本件應以伊占用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計算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83 萬8,902 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非可取。故異議意旨認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可採。又同一地段之土地之價值,因臨路狀況、地勢高低、周圍交通是否便利、生活機能是否完整,可能存有重大差異,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附件土地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模糊不清,且未標示與附表所示土地之相對位置,更未具體說明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條件是否相當,自無從逕行引為認定附表土地價值之參考,故其據以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333 元核定附表土地之價值,亦委無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92年2 月7 日增訂第80條之1 之立法理由記載:

「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本件異議人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純粹之訴訟案件,並無非訟事件之性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故異議人主張應依該規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且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非訟事件性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表┌──┬────────────────┬──────┬─────┬──────┬─────────┐│編號│ 請求返還之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請求返還之應│ 價 額 ││ │ │ (元/ ㎡) │ ㎡ │有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606.81 │1/2 │1,213,620元 │├──┼────────────────┼──────┼─────┼──────┼─────────┤│ 2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6061.92 │全部 │24,247,680元 │├──┼────────────────┼──────┼─────┼──────┼─────────┤│ 3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4117.44 │全部 │16,469,760元 │├──┼────────────────┼──────┼─────┼──────┼─────────┤│ 4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1129.22 │1/2 │2,258,440元 │├──┼────────────────┼──────┼─────┼──────┼─────────┤│ 5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2776.31 │1/2 │5,552,620元 │├──┼────────────────┼──────┼─────┼──────┼─────────┤│ 6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598.71 │1/2 │1,197,420元 │├──┼────────────────┼──────┼─────┼──────┼─────────┤│ 7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2029.32 │全部 │8,117,280元 │├──┼────────────────┼──────┼─────┼──────┼─────────┤│ 8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 4,000 │6633.68 │全部 │26,534,720元 │├──┴────────────────┴──────┴─────┴──────┼─────────┤│ 總 計│85,591,540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