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平安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宗後,認該判決業已確定,且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乃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因而認該反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應由異議人給付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應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雖不服原裁定,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