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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林芳葶

林靜君林思璇林宗聖兼 上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池春梅上列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領取提存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被繼承人林錦戊之繼承人,第三人張典婉前因出售

與林錦戊共有之土地,於97年10月22日將林錦戊權利範圍之價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2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所依規定應以提存通知書通知債權人。惟提存所係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張典婉所提供之異議人戶籍地址,然異議人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上開提存通知書均寄存於苗栗縣頭份派出所而未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等均無從知悉本提存事件。

㈡迄102 年間,異議人林靜君始由其他繼承人得知本提存事件

,而於同年11月26日向提存所辦理。另本院雖曾於103 年間再次查詢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對異議人函催領取提存物,惟除異議人林宗聖外,其餘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與97年11月提存通知書寄發之地址不同,且本次提存通知書亦均寄存於苗栗縣頭份派出所,異議人未曾收受提存通知書,足認異議人並無在戶籍地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應認所設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自不得於該設籍地為寄存送達,本院不能僅以戶籍地為據,應命提存人查明異議人之住所,或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等送達。準此,本院提存通知書於97年11月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逾民法第33

0 條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等之聲請,顯有違誤。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價金新臺幣(下同)30,371元及利息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

0 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當時立法修正理由已示該十年之期間為除斥期間。另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7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張典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被繼承人林錦戊共

有之土地,於97年10月22日將林錦戊權利範圍之價金提存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2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所收受提存書後,於同年11月6 日將提存通知書寄存送達予林芳葶、池春梅,於同年月7 日將提存通知書寄存送達予林宗聖,於同年月5 日於送達地址未獲會晤林靜君、林思璇,而由社區管委會蓋章代收;嗣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6日共同聲請提存通知書公告遺失,於同年12月4 日登報公告後,提存所2 度查詢異議人之戶籍地,2 度於103 年11月7 日、106 年3 月20日再檢附原提存通知書函知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寄存送達規定,應認上開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林芳葶、池春梅、林宗聖;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應認上開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林靜君、林思璇,且不因代收人收受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法得領取提存物之權利行使期間,即自收受提存通知書翌日(97年11月)起算。而異議人均遲至109 年5 月6 日始聲請領取提存物(見司聲卷內民事聲請狀上之上揭收狀章),顯已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提存物受取權業已消滅,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是提存之30,371元價金及其利息,業經提存所簽報解繳國庫,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述提存通知書均係對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送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認已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生效力。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於103 年間再次查詢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對異議人函催領取提存物,惟除異議人林宗聖外,其餘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與97年11月提存通知書寄發之地址不同,可見其等均未居住於提存通知書送達時之戶籍地址云云,惟不能以其嗣後戶籍地之變更推認原戶籍地非住所,此外,異議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何況,林靜君曾與林芳葶、林思璇、池春梅、林宗聖於102 年11月26日共同聲請提存通知書公告遺失,林靜君、林芳葶、林宗聖、池春梅於公告遺失聲請狀上所載地址,以及所附具之身分證,均與前揭97年11月寄存送達通知書之戶籍地址相同(見提存卷第89-94 頁),益徵前述戶籍地為異議人之住所,且異議人早已知悉有權提領提存金之事。又異議人林思璇雖於上揭公告遺失聲請狀上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之地址),與97年11月送達之原戶籍地不同,惟該新址係於102 年8 月9 日遷入,並不影響提存通知書先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均仍應於提存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年內行使聲請受領提存物之權利。

㈢異議人雖於102 年11月26日聲請提存通知書公告遺失,並主

張林靜君其後代理他人申領提存物云云。惟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異議人前揭聲請提存通知書公告遺失,不足以認為是依程式規定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表示,而遍查卷證,均無林靜君代理全部異議人依前揭程式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書面文件,自不足認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有聲請領取提存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已逾民法第330 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