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2,3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尚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745,9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2,3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