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 張晴媛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被 告 嚴秀玉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