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群方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仁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並減縮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 分之77,餘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497 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2,548,287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48,2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合計65,612元。準此,被上訴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522元(計算式:65,612元77/100=50,522元),餘15,090元應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