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德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 年11月5 日以苗院傑民有4108司司23字第2711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109 年2 月2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然查該會議紀錄內容上載「因有官司訴訟案未結,剩餘資金暫不分配」等語,則本件清算事件既尚有債權債務尚待了結,且公司之賸餘財產亦因此而未予分派,依首開規定,清算人之清算事務即屬未經完結,聲請人逕予呈報清算終結,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