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謝儉反請求被告即 原 告 林辰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及兩造調解成立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對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甲○○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08 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負擔1/3 ,餘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負擔。嗣因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復經調卷審查後,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第一審反訴程序主張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訴訟費用為4,000 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4,293元(經核訴訟費用為2,76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
0 元(經核訴訟費用為5,400 元)、贍養費300,000 元(經核訴訟費用為3,200 元)、墊付之扶養費294,445 元(經核訴訟費用為1,000 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6,360元,故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60元。從而,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7元(計算式:16,360元×2/3 =10,907 元),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3 元(計算式:16,360元×1/ 3 = 5,453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