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夢萍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大川
劉佑愷劉佑廷上 二 人之特別代理人 余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劉夢萍對被告江大川、劉佑愷、劉佑廷提起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親字第17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
108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