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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珈禎相 對 人 邱仕淦

邱仕旻邱雨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仕淦、邱仕旻、邱雨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全案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496 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邱仕淦、邱仕旻、邱雨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3,624元(計算式:134,496 元×1/4=33,6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