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杜淑雯相 對 人 張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9 年7 月15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68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4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61元「計算式:15,068元×9/10=13,561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於審理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起反起求,並預納相關訴訟費用,惟相對人並未就其預納部分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故本院無併同確認上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