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邱俊偉相 對 人 黃海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106 年6 月5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
1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 年4 月18日、136 年6 月2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自101 年4 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586 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除尚欠本金0000000 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01 年5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債務人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債權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款,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債權人清償帳款,截至109 年8 月5 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信用卡帳款為47,826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 年8 月1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鎮 ○○○段│ │ 1683 │ │ 219.74 │10000 分│重測前: 中 ││ │ │ │ │ │ │ │ │之1455 │興段1992地號│└─┴───┴────┴───┴──┴────┴─┴──────┴────┴──────┘┌─┬──┬────┬────┬────┬────────────┬──┬────────┐│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要建築材料│ │ 備 考 ││ │ │ │ │ │ │及用途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 │範圍│ ││ │ │ │ │ │ │ │ │ │├─┼──┼────┼────┼────┼──────┼─────┼──┼────────┤│1 │939 │龍天段 │竹南鎮龍│住家用、│五層:126.53│陽台:7.55│全部│含共同使用同段 ││ │ │1683地號│鳳里8 鄰│鋼筋混凝│合計:126.53│ │ │934 、942 建號之││ │ │ │龍山路一│土造 │ │ │ │應有部分 ││ │ │ │段181 號│ │ │ │ │重測前:中興段 ││ │ │ │5 樓 │ │ │ │ │1197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