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 請 人 錢宗源相 對 人 邱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86年4 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鍾美雲,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21日起至88年4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原抵押權人鍾美雲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債權人,且已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86年4 月26日向原抵押權人鍾美雲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4 月26日起至88年4 月26日止,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4 月26日,票面金額700,000 元,到期日為88年4 月26日,票據號碼:TH034210號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借據、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 大湖鄉 │ 新湖 │ │ 698 │ │ 58.89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