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啓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止,共計二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迄今已繳款約19期,惟聲請人任職之業主因疫情關係減少訂單產能,加班天數趨近於零,導致收入減少很多,故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緩清償期間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
第1 號裁定自107 年4 月24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科園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最近半年薪資條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認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