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鄭勝男相 對 人 吳天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卻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苗栗縣○○鎮○○段○○○○○號地上權地籍清理塗銷事件應行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文書,因相對人住所不詳,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關於相對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留存之地址,經洽詢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結果,表示查無相符之戶籍資料。觀諸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僅足以說明曾有該姓名之相對人於該地上權設定當時有可能設籍或居住於該處之情形,以該地上權登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能否謂相對人現確仍生存並仍住居該址,實有疑問。而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上權人吳天送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相關設定地上權登記資料到院,其函覆稱地上權人吳天送之登記住址為「苗栗縣○○鎮○○里00號」,惟查無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再經本院以上開地上權登記資料為附件,函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地上權人吳天送之戶籍登記資料結果,亦說明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及戶籍數位化簿冊索引查詢均查無相符之戶籍資料,實無從據之認現今仍有相對人該人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難認現仍存在之人為意思表示通知,即無必要,是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