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江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處分執行,嗣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或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處分執行者,債務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債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與撤回假處分執行3 種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142,472 元為擔保(即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299 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0號、108 年度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4 月16日苗院傑105 司執全溫字第118 號函文(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