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光清相 對 人 連文濱相 對 人 連永春相 對 人 連介民相 對 人 連啟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遵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聲請系爭執行,嗣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中拆除鐵皮圍牆完畢,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強制執行完畢而終結。又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0
8 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以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0號、108 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既依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而終結,且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無從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符合上揭規定之訴訟終結。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