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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鄭欽澤相 對 人 幸福悅樟商行即謝幸妃相 對 人 趙書儀相 對 人 趙自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案號:臺灣彰化地方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89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對相對人幸福悅樟商行即謝幸妃、趙書儀之未執行證明書在案,且相對人趙自油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