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曲建全相 對 人 夏金美相 對 人 廖建斌相 對 人 蕭廷達相 對 人 高嘉婕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經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
12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75,0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然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109 年度司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不於前開裁定所命之7 日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聲請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殊無再重複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限期起訴,顯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