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志勇
陳哲峯相 對 人 陳光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453 、45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 元中的10分之4 即3,348 元(計算式:8370×4/10=3,34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提上訴費10,410元之單據,因第二審訴訟費用係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