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金盛即駿越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敏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事件,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
765 號提存書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46 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提起本案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1萬1152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81 號判決上訴駁回,未再上訴而確定;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曾聲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並已經裁定准許,此有上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