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相 對 人 陳平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租賃權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
一、二審本、反訴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