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劉仁忠相 對 人 潘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提出新臺幣(下同)79,170元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嗣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9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訴訟已終結,但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59 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94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 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惟依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全部敗訴,而非全部勝訴。此外,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卷及執行卷查明無誤,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