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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邱俊偉相 對 人 蘇瓊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負擔 │├─────────────┼───────┼────────────┤│ 合 計 │19117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