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芳葶
林靜君林思璇林宗聖兼前列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池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領取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
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上開規定係於96年12月12日所新增,其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
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足見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係針對同條第1 項而設可例外取回或領回提存物之規定,而第20條第1 項則係就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等各該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所設歸屬國庫之期間,故提存物倘已依各別之法律規定而歸屬國庫者,既非因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歸屬國庫,即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同為被繼承人林錦戊(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案外人張典婉前因出售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乃將被繼承人持分範圍之價金提存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2 號清償提存事件,然聲請人等於案外人張典婉提存後均未收到上開提存通知書,直至民國102 年間始由其他繼承人處得知有上開提存事件,故於102 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告遺失,聲請人等於登報期滿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經本院提存所要求提出提存物受取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聲請人等因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書,故未再向鈞院聲請。鈞院提存所因誤將本應公同共有而須由全體受取權人共同領取之提存款拆帳部分發還,且命聲請人等應先提出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始能領取提存款,其處分均有違誤之處,今鈞院提存所將提存款依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歸屬國庫,亦有起算期間錯誤之情,爰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兩年內,依提存法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2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起算已逾10年,經本院提存所以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本院107 年度解字第59號),是本件提存物係以逾民法第330 條所定「10年期間」而歸入國庫,而非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歸入國庫,故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若認提存所各該處分有不合之處,均應於收受提存所處分通知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循上開救濟途徑辦理,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