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調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羅金富、羅金宏、羅桂枝、羅桂圓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不合上開法條所定聲請調解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該通知已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通知全體相對人到院調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