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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煒楨相 對 人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關 係 人 謝道隆代 理 人 林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預先支付檢查事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7,500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相對人自80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長達28年之檢查工作,聲請人事務所須於忙季專案配置人力,且需投入618 小時之繁重檢查工作,為確保檢查工作得順利進行,有請相對人預先支付報酬必要。聲請人評估後,聲請人事務所每小時費率會計師職級每小時8,000 元、經理職級每小時3,000 元、查核人員職級每小時1,500 元,以時數618 小時,合計報酬應為152 萬6,

000 元,聲請人僅填報100 萬元,已低於上開費用。爰聲請酌定相對人至少應預先支付報酬之半數即50萬元。如酌定報酬低於100 萬元或預先之報酬低於50萬元,請法院終止對聲請人指派,並命相對人給付本件檢查工作終止前已產生之書信往來、派員聯絡等費用共5 萬3,500 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稱略以:

(一)聲請人事務所之經理簡建男前向相對人口頭說明會計師之收費每小時3,500 元、經理每小時2,500 元、查核人員每小時1,500 元;詎嗣後聲請人竟發函將上開收費逕行調高為會計師每小時8,000 元、經理每小時3,000 元,總費用由100 萬元調高為152 萬6,000 元,顯與先前寄發之工作規劃及時數預估表上記載總費用、簡建男經理之口頭回覆均不相符。經相對人發函詢問為何提高報價,且與一般行情相距甚大,聲請人改稱查核期間109 年1 月至5 月為事務所忙季,僅能依一般行情收費,不給優惠等語,可見聲請人前後之報價不一致,恐有欺瞞相對人之情形。

(二)聲請人報價已失誠信,稱回覆法院進度報告而產生之費用

5 萬3,500 元,係因聲請人報價不實而生,不應要求相對人給付。另聲請人僅提出資料需求表予相對人,該表應係會計師事務所例稿,應無需花費任何時間,然聲請人竟稱會計師、經理、查核人員各花費3 小時,顯有浮報費用情形。又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 條規定,經法院委任鑑定之會計師,每小時收費僅為3,000 元,希望參酌該規定或者雙方最初達成共識之收費方案酌定本件報酬。

四、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與相對人間自108 年10月30日起數度函文往返迄今已近

1 年,仍未能就檢查人報酬達成共識,致聲請人目前仍未開始檢查工作。揆之首開說明,檢查人報酬雖採後付主義,然考量檢查工作開始即須投入人力、費用,為避免檢查人提供勞務後無法獲得報酬,並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復參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 條亦規定,受輪派案件者,得預先收取酬金,是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提出聲請狀附件一工作規劃及時數預估表主張本件會計師工作時數為73小時、經理83小時、查核人員462小時;上開經理、查核人員雖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亦非專為本件進行而特別聘請之人員,其等之工作時數固不能當然列入本件檢查人報酬,然上開人員既係依聲請人指示負責辦理查核規劃、整理資料等工作,屬聲請人進行相關查核必要進行之程序,自得參酌納入檢查人之工時計算。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年度雖自 80 年起迄今,然相對人自陳 84 年起即停工解散員工,清算資產 8,000 萬元與第三人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永謜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謜公司),其後永謜公司又長期虧損,經出租廠房設備獲取租金,101 年後相對人始有長期投資收入等情( 108 年度司字第 1 號卷 63 頁),可見相對人已長年停工,其業務帳目資料未必如正常運作之公司龐雜,須待檢查人著手檢查後始能確知檢查資料之多寡及複雜程度,是本件未必需耗費聲請人所估算之工作時數。又聲請人關於法院進度報告回覆即估算需 55 小時,然檢查工作未完成前,法院僅於有必要時方詢問檢查人進度,且回覆進度亦無需詳載檢查結果,是聲請人估計 55 小時,顯有過高,應以花費會計師 10 小時為適當,另經理人 15 小時、查核人員 30 小時顯難認為有必要。本院審酌前情,及預先支付檢查報酬之目的僅在促使檢查業務得順利開始,仍待檢查完成始能完整評估聲請人應獲之報酬,故除上述回覆進度部分,以會計師 10 小時列計,經理人 15 小時、查核人員 30 小時刪除外,爰暫以聲請人所列總時數1/3 即會計師 24 小時,經理人 23 小時、查核人員 144小時估算本件預付之報酬。

(三)至於上列人員費用計算,聲請人雖主張以會計師時薪8,00

0 元、經理時薪3,000 元及查核人員時薪1,500 元為估算檢查人報酬之依據,然報酬如何始為允當,除檢查人自身所具專業外,尚須依個別案件工作內容及成果而定;聲請人雖主張以會計師時薪8,000 元計算,然據此計算,日薪即為6 萬4,000 元,如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即高達

140 萬8,000 元,然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7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資料所示,107 年7 月受僱之會計師經常性薪資(含本薪、固定津貼、按月發放的獎金)為5 萬7,174 元,有上開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會計師時薪亦顯高於一般業界標準;再者,檢查人係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亦不應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準,故本院認不宜以聲請人主張之會計師時薪 8,000 元為酌定本件報酬之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陳稱願以聲請人事務所之經理前曾向相對人口頭說明會計師之收費每小時 3,500 元、經理每小時 2,500 元、查核人員每小時 1,500 元之兩造共識為酌定本件報酬之標準,且上開標準亦高於上述 107年 7 月受僱之會計師經常性薪資,應稱公允,且亦與相對人所主張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 3 條規定,經法院委任鑑定之會計師,每小時收費為 3,000 元之標準尚屬相當,爰以會計師收費每小時 3,500 元、經理每小時2,500 元、查核人員每小時 1,500 元酌定本件預付報酬標準。據此計算,本件酌定相對人應預付之檢查人報酬為

35 萬 7,500 元【計算式 24 小時× 3,500 (會計師)+ 23 小時× 2,500 (經理)+ 144 小時× 1,500 (查核人員)= 35 萬 7,500 】。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應待聲請人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檢查結果後,另依檢查工作之內容再行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