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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煜明相 對 人 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賴忠明律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5樓之6 )為相對人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小銅鑼圈小段67、67-1、67-2、67-3、67-4、66、66-1、66-2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4號繫屬審理中。又相對人於民國73年間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並於74年間

8 月撤銷公司登記,目前亦無適法之清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尚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及撤

銷登記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為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要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為恭及董事吳火獅、林山鍾、洪文樑

、莊炳燈等全體董事均已死亡,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54號卷內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會會議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戶籍與除戶謄本等件核閱無誤(見

108 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㈣第191 至211 頁)。又相對人既經撤銷公司登記,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共有物分割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54號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該會推薦賴忠明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賴忠明律師為執業律師,亦有財經法學歷背景,有苗栗律師公會簡歷表在卷可憑,足認賴忠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熟悉相關公司法及訴訟程序,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選派賴忠明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4-10